钟伟龙、深圳市前海盛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91民初3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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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91民初3956号案件名称
钟伟龙、深圳市前海盛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钟伟龙;深圳市前海盛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廖江闽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91民初3956号原告:钟伟龙,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被告:深圳市前海盛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41609XA。法定代表人:刘琳。被告:廖江闽,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钟伟龙与被告深圳市前海盛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廖江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杰公司、廖江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钟伟龙1,847,847.96元,并从2018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止以月利率1%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止利息为609,789.83元,合计诉讼请求金额为2,457,637.79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廖江闽在2017年期间担任被告盛杰公司董事长。2017年期间,原告协助廖江闽以盛杰公司的名誉中标了中铁十六局赣深客专龙南县、信丰县境内工程段建设项目钢材供应。2017年4月28日,盛杰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赣深客专GSJXZQ-3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以下简称一分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由盛杰公司供给一分部高铁建设龙南至信丰段部分钢筋。交货地点为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市、信丰县境内,并对价格、结算方式都作出了约定。2017年4月26日,廖江闽(甲方)钟伟龙(乙方)在龙南市宾馆内签订《赣深客专3标段合作协议书》,合同规定:1.将“一分部”采购钢筋承包给钟伟龙经营;2.承包时间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乙方按13元/吨支付给甲方(从结算款中直接扣除);3.乙方投入资金150万元至500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以不超过月息1分借贷给乙方;4.所有供应物资款由乙方以现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进行相应物资采购;5.项目部结算款回款至甲方账户,在扣除借贷于甲方本金、利息、及相应协议费用后以现金方式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6月,原告交付给采购方各种钢材计价款2,219,447.96元。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采购方已将钢材款全部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只付给366,600元,尚欠原告1,847,847.96元。被告收到回收款项后不将货款交付给原告。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被告廖江闽于2019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货款回笼计划书》,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回笼给原告。两年多来,原告不断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此,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盛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廖江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6日,被告廖江闽(甲方)与原告钟伟龙(乙方)签订《赣深客专3标段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就新建赣州至深圳客运专线(江西段)GSJXZQ-3标项目部钢材物资供应签订本协议。(2)项目前期乙方就现在中标包件GC3-01钢材供应承包时间为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该时间段内项目所产生的供应吨位按税后13元/吨支付给甲方。(3)乙方投入现金150至500万元,项目运营所需资金超出乙方投入部分由甲方以月息不超过1分借贷给乙方。(4)甲方负责对接业主昌九城际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从生产厂家发货工作,进货款项方式由双方协定。(5)乙方负责对接项目部物资收货,办理物资结算,处理项目部现场关系协调等工作,甲方协助。(6)所有供应物资款由乙方以现金方式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进行相应物资采购;项目部结算款回款至甲方账户,在扣除借贷于甲方本金、利息及相应协议费用后以现金方式打入乙方指定账户。2.2017年4月28日,被告盛杰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一分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就GC3-01包号物资的采购和供应,卖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买方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合同总价为41,036,000元。该合同代表盛杰公司签字的委托代理人系原告钟伟龙。3.截止2018年6月24日,原告以盛杰公司的名义向一分部供应钢材物资2,219,447.96元,一分部已将款项支付给了盛杰公司。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款项366,600元。4.2019年4月6日,廖江闽向原告出具了《货款回笼计划书》,承诺:双方于2017年4月26日签订《赣深客专3标段合作协议书》合作业务未完成,项目部将货款转入了盛杰公司账户,现盛杰公司账户被冻结,但是廖江闽负责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回笼给原告。5.盛杰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现法定代表人为刘琳,公司监事为沈林峰,公司股东为沈林峰(持股50%)、刘琳(持股25%)、新余市嘉宇工贸有限公司(持股25%)。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廖江闽担任盛杰公司高管、股东的相关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钢材采购合同》、《赣深客专3标段合作协议书》、项目辅助明细账、货款回笼计划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钟伟龙与被告廖江闽签订的《赣深客专3标段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对接项目部物资收货、办理物资结算的义务,被告廖江闽应在项目部结算款回款至其账户后向原告支付款项。现项目部结算款付至了盛杰公司账户,但廖江闽向原告出具了《货款回笼计划书》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回笼给原告,该计划书属于双方对前述合作协议的补充约定,合法有效。现廖江闽承诺付款期限已逾期,已构成违约,被告廖江闽应承担给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结算凭证,原告主张被告廖江闽还应支付原告款项1,847,847.96元,本院予以支持。《赣深客专3标段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运营所需资金超出乙方(钟伟龙)投入部分由甲方(廖江闽)以月息不超过1分借贷给乙方”,应视为廖江闽向原告贷款的利率,而不是廖江闽逾期支付款项的利率,故对于廖江闽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的情形视为双方未约定利率,被告廖江闽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盛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盛杰公司并非《赣深客专3标段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盛杰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的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江闽给付于原告钟伟龙款项1,847,847.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廖江闽给付原告钟伟龙利息(以1,847,847.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钟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钟伟龙负担6,606元,被告廖江闽负担25,355元。原告钟伟龙已预交的31,461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4,855元。被告廖江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85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颜湘梅书 记 员 卫璐琦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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