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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耿成任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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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788号
  • 案件名称

    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耿成任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耿成任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901房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郑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成任,男,196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雨,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耿成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7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形,其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法律依据。一、《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也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4月被上诉人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故上诉人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即便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返回岗位继续工作,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亦不属于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耿成任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为2019年3月,当时被上诉人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应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原劳动仲裁庭审中,仲裁员就双方2018年12月20日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是否还有过到恒大园林处继续提供劳动一事,分别当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当时被上诉人本人当庭答复其伤后在2019年3月到上诉人处试工作了两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但由于身体原因无法再从事以前的体力工作,所以那时就和负责人赵钟志经理说,由于后腿受伤,腰不行了,以后就不再干了。当询问赵钟志经理时,其当庭答复:被上诉人陈述的情况属实,当时确实回来干了几天,随后就提出了辞职,上诉人也同意了该辞职申请,并同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早在2019年3月就解除了。庭审笔录中也可以体现出,对于2019年3月被上诉人回去试工作了几天但其因为身体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且当时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这一事实,双方说法是一致的。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赵经理作为被上诉人的直接领导,他和被上诉人是该辞职事件的共同亲历者,是对当时情况最了解的人,他们二人在仲裁庭审时均第一时间对2019年3月辞职一事表示认同,现用人单位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否认该事实,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虽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后未再回公司工作,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回去继续工作,进而认定该行为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在退休前,从而作出一审判决。但被上诉人认为,更加准确的认定应该是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同意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解除时间在2019年3月份,解除在退休前。以上两种认定均不影响一审审判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18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0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休治,2019年3月,被告返回原告公司工作数日后再未到原告公司继续工作,原告亦在2019年4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后再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2020年2月2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人社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4月,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0年7月14日,甘井子区人社局作出甘人社工伤认字第042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15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编号:0420037鉴定编号:G200373),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九级”。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双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次日即2019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通知书原告已签收。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大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46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16元,大连市仲裁委于2021年4月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21]第5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大连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其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16元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在2019年3月返回原告公司工作数日后因身体原因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钟志提出辞职,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钟志陈述当时被告仅告知其回家休息几日并未提出辞职,被告休息几日后其询问被告,被告表示还需再休息几日,原、被告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20年4月终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1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即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的9个月工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要求被告返回岗位继续工作,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的情形,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即2020年4月已经期满,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为63,990元(7110元/月×9),因被告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16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被告对大连市仲裁委于2021年4月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21]第50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46元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园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耿成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1,416元;三、原告园林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耿成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6,846元。如未按判决上述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后虽然未提供劳动,但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直至退休,故依法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3月其提出身体原因不能再干了,而上诉人同意了其辞职申请,故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提出了因身体原因辞职不再干了,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不再上班的请求。其次,在本案诉前仲裁庭审中,上诉人认可2019年3月被上诉人口头辞职后,其没有再通知被上诉人工作。第三,自2019年3月以后,被上诉人未再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亦未再要求其工作,亦未支付过工资。综上,可以认定双方于2019年3月因被上诉人辞职,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在退休前辞职,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大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晓梅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涵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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