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1民终105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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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0508号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平顶山市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终1050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平顶山市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南顾庄。法定代表人:李进昌,董事长。上诉人平顶山市昌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6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郑州市土地测绘服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更正说明》内容涉及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其无权处理。本案有明确被告、明确事实和理由,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郑州市土地测绘服务部2021年2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更正说明》无效,但根据上诉人自述,上述说明材料系一审被起诉人依据人民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而出具的证据材料,因民事诉讼证据自身的证据属性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清审判员 孙艳凌审判员 郭 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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