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跃、沈阳雷安特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2执异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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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执异812号案件名称
郭跃、沈阳雷安特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郭跃;沈阳雷安特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洪伟;王皛白;赵晓川;孙健;许艳杰案件缘由
企业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2执异81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跃,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忠平、杜响鹭,系辽宁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雷安特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510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407855290。法定代表人:王奇。第三人:王洪伟,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第三人:王皛白,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赵晓川,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孙**,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第三人:许艳杰,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跃与被执行人沈阳雷安特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安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跃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王洪伟、王皛白、赵晓川、孙**、许艳杰为(2021)辽0102执6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郭跃向本院提出追加申请,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追加第三人王洪伟、王皛白、赵晓川、孙**、许艳杰为(2021)辽0102执69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追加理由:雷安特公司在2014年向郭跃借款500万元一直未偿还,2020年郭跃向法院提出起诉追偿上述欠款,经和平法院审理作出(2020)辽0102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2020年12月8日生效后,雷安特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于债务自动履行期届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20年12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程序已穷尽执行措施,但雷安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2月18日,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我方认为,雷安特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第三人王洪伟、王皛白、赵晓川、孙**、许艳杰既是被执行人雷安特公司与申请人郭跃形成债权债务期间的认缴出资股东,也是郭跃起诉并取得生效判决文书时雷安特公司的认缴出资股东,上述第三人在雷安特公司被判令履行还款义务并被依法申请执行后,转让股权的行为符合应当履行认缴股权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对雷安特公司的债务在其认缴出资但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六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包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雷安特公司认缴总额为103,000,000元,认缴到期日2035年7月31日,其中王洪伟在公司股份为33%,认缴额3,400万元。王皛白占32%,认缴额3,300万元。赵晓川占32%,认缴额3,300万元。孙**占3%,认缴额300万元。许艳杰是债权债务产生时(2017年)雷安特公司的股东,后许艳杰将自身股份转让给其丈夫赵晓川,因此申请人认为许艳杰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第三人均尚未实缴出资。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具备了破产的条件。根据执行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下的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此,特提出上述申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2020年11月18日,本院出具(2020)辽0102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雷安特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跃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雷安特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18日,郭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694号。另查明,根据工商档案记载,雷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奇,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日期2015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0,3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35年7月31日,公司状态存续。异议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郭跃为主张追加事项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2020)辽0102民初3361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2执657号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接受诉讼材料收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成立时的10,300万元注册资本为认缴出资,并约定认缴期限到2035年7月31日。现申请人以各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事由提出追加申请来院。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听取其陈述意见,本院认为:通过工商档案可知,第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时间截止2035年7月31日。由于上述期限届满前各股东并没有履行自身出资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故现有材料中不存在可证明本人利用股东地位滥用职权逃避债务,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同时,关于申请人称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因被执行人公司状态为存续,且申请人并未对公司达到破产条件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追加第三人王洪伟、王皛白、赵晓川、孙**、许艳杰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不能适用上述追加、变更当事人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郭跃的追加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赵 博审判员 祁美楠审判员 姚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子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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