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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世明、马晓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2执13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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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22执1370号
  • 案件名称

    姜世明、马晓光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睢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姜世明;马晓光;何冬杰;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2执1370号申请执行人:姜世明,男,汉族,1947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执行人:马晓光,男,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执行人:何冬杰,女,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执行人: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关镇平楼村委东园村。法定代表人:马晓光,公司经理。姜世明与马晓光、何冬杰、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2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马晓光、何冬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世明现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款还清止;被告马晓光、何冬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世明现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款还清止;被告马晓光、何冬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世明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款还清止;被告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你,由被告马晓光、何冬杰负担。因马晓光、何冬杰、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姜世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6月0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马晓光、何冬杰、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内暂无存款;查明被执行人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内有182706.85元存款,案外人孙家修对此冻结向法院提出异议,执行异议已被我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孙家修提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号为(2021)豫1422民初3918号,由于民事审理期限为6个月,暂无法处置。2.查明被执行人马晓光、何冬杰、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暂无房产。3.查明被执行人马晓光、何冬杰、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车辆。4.查明被执行人马晓光、何冬杰、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暂无公司股票(股权)信息。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马晓光、何冬杰、睢县众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姜世明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司连杰审判员  余伟方审判员  宋忠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玉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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