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巧梅、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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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512号案件名称
朱巧梅、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朱巧梅;陈国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巧梅,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才,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朱巧梅因与被上诉人陈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巧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锋,被上诉人陈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巧梅上诉请求:1.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国才返还上诉人朱巧梅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国才负担。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关于涉案的20万借款,上诉人朱巧梅提供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业务凭证,能够证明2013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陈国才出借20万元,被上诉人陈国才称已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2014年9月20日,上诉人朱巧梅将被上诉人陈国才归还的借款10万元,以定期存单方式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朱巧梅以储蓄存单整存整取方式向被上诉人陈国才出借10万元。该事实上诉人朱巧梅提供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南关支行业务凭证三份以及录音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国才对该笔10万借款的出借事实不予认可,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朱巧梅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实事求是的陈述了案件事实,尤其是在被上诉人陈国才于2014年归还10万元,于2015年又出借10万元的客观事实,结合电话录音、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足以认定该事实。如果被上诉人陈国才未收到该笔借款,其应该重新向上诉人朱巧梅出具金额为10万的借条,并将2013年7月27日的借条收回并作废才符合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不能仅因为上诉人朱巧梅实事求是陈述了案件事实,就认定被上诉人陈国才未收到该笔10万借款,且被上诉人陈国才关于为何没有重新出具借条并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国才应返还上诉人朱巧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陈国才辩称,从借上诉人款开始,因为工程资金需要,上诉人等几人凑了20万给我了,事后给上诉人打了个借条。后来上诉人联系我说其中有10万元款项是她姐姐的,让我还她钱,没有把条要回,是因为当时我已经答应了上诉人是给她的高息。总共借了上诉人两次钱,一次是20万元,一次是10万元,总计30万元。我陆陆续续已经还了上诉人一部分钱,一次16万元,一次10万元,还有一次给了上诉人2万元,现在还没有还完。朱巧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国才返还原告朱巧梅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险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陈国才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庭审中被告表示收到款项后,其就尚欠原告的款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巧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陈国才2013年7月27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2014年偿还原告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偿还款项后其又于2015年4月28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0万元。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仍下欠20万元未偿还。被告称除原告认可已偿还的10万元外其还以现金方式分多次向原告偿还10万元,但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函保险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偿还完毕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偿还10万元后其又以现金方式出借10万元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不予支持。综合采信证据和原被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1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函保险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巧梅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陈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巧梅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600元;三、驳回原告朱巧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670元。二审中,上诉人朱巧梅提交手机录音视频一份。证明在2018年9月29日、2018年11月14日的电话中,陈国才明确承认尚欠朱巧梅借款本金20万元。被上诉人陈国才质证认为,我曾说过要给上诉人20万元,作为借上诉人钱的高息,但是法院是否支持高息,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质证意见,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国才自认先后向上诉人朱巧梅借款两次,一次20万元,一次10万元,总计30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认可已偿还了10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偿还过16万以及2万的事实予以否认。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国才偿还上诉人朱巧梅1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两次共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20万+10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均认可已偿还10万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由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双方对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抗辩除了认可的10万元外,另偿还过借款16万元和2万元,但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而且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朱巧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陈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巧梅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600元;驳回原告朱巧梅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朱巧梅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1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7970元,由被上诉人陈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君审判员 朱雅乐审判员 李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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