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勃罚金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异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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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01执异112号案件名称
杨培勃罚金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昌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杨培勃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01执异112号案外人:杨恒国,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平顶山村下泉子2组。 案外人:张娟,女,195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平顶山村下泉子2组。 被执行人:杨培勃,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二年,现正在服刑。 本院在办理杨培勃开设赌场罪执行罚金一案中,案外人杨恒国、张娟于2021年9月10日对本院执行位于木垒县园林东路丽景江南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新2018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985号0XXXX号新2018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1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杨恒国、张娟及被执行人杨培勃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恒国、张娟称,法院在执行杨培勃开设赌场罪执行罚金一案中查封的位于木垒县园林东路丽景江南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新2018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985号0XXXX号新2018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系二案外人从被执行人处购买,双方签订了《楼房购买协议》,案外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于2012年12月3日与被执行人办理交房手续。上述房产于2018年10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因资金紧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二案外人认为《楼房购买协议》合法有效,上述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故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培勃送达了案外人异议申请,被执行人杨培勃称其确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杨恒国、张娟。 本院查明,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刑诉(2020)416号起诉书、昌吉市院一部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昌吉市院一部刑追诉(202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培勃、骆相名、徐志玲、韩波、朱腾、杨宁、王少亭、朱虎、阿得江·阿义提、阿合买提·热杰普、王浩、张磊、宋柱明、雷文凯、张厚新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新230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杨培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十六、被告人杨培勃、骆相名、徐志玲开设赌场所得635,000元依法追缴(其中,杨培勃、骆相名、参与数额623,000元……)。一审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培勃就财产刑罚金部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2021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新2301执2610号执行裁定,并于2021年7月7日在木垒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培勃名下位于木垒县园林东路丽景江南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办理了查封手续。2021年7月15日,本院委托新疆冠诺拍卖有限公司对查封房产进行网络询价。 本院又查明,本院查封的位于木垒县园林东路丽景江南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新2018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985号0XXXX号新2018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培勃、杨雪名下;登记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案外人杨恒国、张娟向本院提交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杨培勃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购买楼房协议》,协议约定:杨雪在木垒县东梁鹏慧区改造的现有5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以13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恒国、张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案外人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恒国、张娟二位交来楼房款拾叁万肆仟元;今收人:杨培勃,2012年12月3日”。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本院查封的位于木垒县园林东路丽景江南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新(2018)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985号0XXXX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培勃名下,本院查封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在执行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木垒县园林东路丽景江南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新(2018)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不动产权第0000985号0XXXX号]已于2018年10月23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案外人以其已与被执行人签订《楼房购买协议》及已全部交付购房款对查封房产享有实际所有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恒国、张娟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贾怀勇审判员 解红玲审判员 吴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倩书记员 海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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