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谭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82民初1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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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1664号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谭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谭某;刘某甲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82民初16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某,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谭某,男,2001年12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刘某甲,男,2005年8月31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刘某甲之父,即本案原告),男,1957年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某、第三人刘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某、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某、第三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座落于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宜东居委会七中路的一栋房屋(建筑面积约800m2,目前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明)享有50%的财产份额及财产所有权。2、请求判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某系吕某甲(2019年9月18日过世)与前夫谭祖彬婚生子。2003年5月26日,吕某甲与谭祖彬在常宁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座落在常宁市七中路房屋一栋(常房权证常宁字第某某号)归吕某甲所有。吕某甲离婚后亦一直居住在该栋房屋。2004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吕某甲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吕某甲生育第三人刘某甲。2017年11月份,吕某甲决定将其所有的常宁市宜阳镇宜东居委会七中路三层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常宁字第某某号)拆除。房屋拆除后,2018年1月份,原告与吕某甲共同出资出力在原房屋基脚上建设一栋六层房屋(面积约800m2,现未办理不动产权证)并一家三口共同居住。2019年9月18日,吕某甲突发脑溢血去世,其与原告共建的房屋由原告继续居住并管理。2020年3月14日,被告谭某以涉案房屋系其母亲遗产为由将房屋的第一层(三间商铺)、第二层、第三层、第五层强占为己有。房屋的第四层现仍由原告在居住。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母吕某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现因吕某甲已去世,依法应当分割。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吕某甲与原告同居期间共有六层房屋的半份额系吕某甲的遗产,依法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继承。被告及第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而房屋的另一半(50%)份额应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诉争房屋未办理合法建设和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属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永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菲剑 校对责任人:陶永安 打印责任人:肖菲剑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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