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特2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特221号案件名称
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征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特221号申请人: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15-21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澜,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征,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昌(被申请人陈征父亲),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人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征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浑劳人仲字〔2021〕312号(终)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陈征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存在侵占、挪用公司财产行为,公司根据管理制度规定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二、陈征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陈征故意隐瞒侵占、挪用公司资金票据和私自收取物业费和其他费用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影响案件裁决结果。陈征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22日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浑劳人仲字〔2021〕312号(终)仲裁裁决:一、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该委查明:陈征于2019年6月13日入职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为陈征缴纳过社会保险。2021年3月24日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征解除劳动关系,陈征次日离岗,陈征在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工作1年零9个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案中,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陈征违纪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征存在侵占、挪用公司资金和私收物业费等违纪行为,本院对于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销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浑劳人仲字〔2021〕312号(终)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菁审 判 员 孙晓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池 骋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朱磊、王京波等首次执行裁定书(2016)鲁0202执3293号 下一篇 刘某某与谭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82民初16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