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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燕、乔明与笪翔、靖守芬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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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046号
  • 案件名称

    杨永燕、乔明与笪翔、靖守芬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杨永燕;乔明;笪翔;靖守芬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燕,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明,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笪翔,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守芬,女,1957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燕、乔明因与被上诉人笪翔、靖守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明及其与杨永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被上诉人笪翔、靖守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燕、乔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支付剩余转让款系履行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在没有协助上诉人办理办学许可证过户手续的前提下,无权主张支付剩余转让款;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18日前将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培训班所需转让给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目前办学许可证仍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按照约定的交付转让款的时间分析,上诉人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在2020年2月25日,由此证实被上诉人履行过户义务在先,上诉人支付尾款的义务在后,因被上诉人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上诉人才推迟尾款支付,系行使法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审法院以双方并未约定认定不能行使抗辩权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以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显然是错误的,本次转让合同上诉人主要是取得学校的经营权,办学许可证是取得学校经营权的必备证明文件;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造成上诉人在经营期间经常被教育局、工商局等主管单位予以警告,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学秩序。在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付转让尾款。3、双方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合同涉及的标的是办学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而该办学许可证名称是徐州市香青艾智能教育培训中心,被上诉人所转让的营业执照是徐州香青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二者存在名称不一致,二者还存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中没有教育培训的经营范围,这导致上诉人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苏教规(2017)6号、《徐州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徐教规(201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被上诉人提供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变更事宜,存在合同标的根本不能履行。二、原审法院不予扣除上诉人经营期间所退的学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第7条的约定:2019年12月7日前培训班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负责。那么形成于2019年12月7日前的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退费均是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收取的学费,在被上诉人经营期间该债务已经形成,理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人退还学费及其他费用。谁收取费用由谁来负责退费,从法律上讲,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从常理上讲,更符合常理和公平。虽然上诉人主张的费用的实际退款时间发生在2019年12月7日之后,但是这些债务实际产生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12月7日之前。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代为退还的学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笪翔、靖守芬辩称,1、先履行抗辩权,按照合同法规定,是双务合同,有先后履行的顺序。而依据培训学校转让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并不存在不办理相关手续就不给转让款的前置性约定,所以上诉人基于先诉抗辩权来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培训学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接手后已经实际经营,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到,而上诉人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是事实。在手续的变更期间,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的正常经营,因此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情况。另外,通过双方在一审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到,不去办理相关手续是基于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催促。2、针对上诉人说的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可以依法予以撤销。第一,存在重大误解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该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乔明和杨永燕都在现场,杨永燕还是老师,对于以上情况都明知,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可能。另外,对于该合同的撤销,按照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间是一年,目前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撤销权的期间。另外,培训学校转让实际上是变更了学校的投资主体,变更了学校的主办人,而不是买卖办学许可证。3、对于退学费问题,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培训合同转让合同第七条,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时间节点约定已经十分明晰,上诉人作为实际经营主体,应该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之下,应当承担该合同约定的风险。笪翔、靖守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永燕、乔明支付转让费16万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杨永燕、乔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5日,笪翔、靖守芬(甲方)与杨永燕、乔明(乙方)签订《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约定:甲方遵从本协议约定,将徐州香青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松鼠AI•智适应教育徐州云龙德政路校区)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议定转让费102万元,在2019年12月7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人民币70万元,2020年1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16万元,2020年2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16万元,此外甲方不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2019年12月7日接手前培训班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2019年12月7日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12月工资、水电由乙方负责,12月7日前甲方收取学费不再退还乙方,12月7日后学费由乙方收取)。乙方与甲方约定于2019年12月18日前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培训班所需协助过户给乙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自2019年12月7日交付70万元后,甲方完全退出培训班管理,不承担交付之后任何责任、义务、风险,在2019年12月7日前产生的责任、义务、风险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杨永燕、乔明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笪翔、靖守芬汇款70万元、16万元。2019年12月10日,徐州香青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由笪翔变更为乔明,乔明持股比例为100%。另查明,靖守芬在与乔明的微信聊天中,多次要求乔明支付剩余转让款并催促办理办学许可证手续。乔明在2021年2月23日称,“这是因为办学许可证只能在品牌转让之后,只有手续全弄完我才可以付后面的钱”;在2021年2月25日称,“我一直在打电话催上海那边,说明天或者明天把合同寄过来,寄过来之后我等教育局上班办理办学许可证变更法人,弄完之后给您钱”。靖守芬回复,“办手续与还款是两回事。营业执照一周就能办好,但办学许可证一年只办一次,而且要统一办。还不知要等到什么时候,你不能因此拖着不还我”。再查明,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乔明受理该培训学校学员退学费申请11起,共计49608元,乔明主张退费原因有笪翔、靖守芬之前遗留问题、搬家、时间有冲突、孩子不愿意来等原因,且该批退费学员缴纳学费时间均在2019年12月7日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乔明、杨永燕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关于乔明提出因办学许可证名称不一致产生的问题。首先,合同第五条约定,乔明应在2019年12月7日付款70万元,2020年1月25日前付款16万元,2020年2月25日前付款16万元,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前将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公章、财务专用章等协助过户给乙方。双方并未约定办学许可证过户之前,乔明可以拒付款项,反而同时约定在2019年12月18日之后,乔明还应分两期付款的内容,协助过户问题不应成为拒付转让款项的理由;其次,合同签订后,在办理变更手续期间并未影响乔明经营使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第三,通过庭审中靖守芬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庭审中靖守芬陈述,靖守芬并未不愿履行办学许可证的过户手续。综上,乔明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乔明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靖守芬支付转让款16万元。靖守芬主张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以1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乔明抗辩应当扣除靖守芬在经营期间收取的在乔明经营期间退学的学生的学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产生于2019年12月7日靖守芬交付培训班之后,且学生退学受多种因素影响,乔明无证据证明学生退学与靖守芬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十条的约定,2019年12月7日乔明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乔明作为经营主体,应该预见到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该费用的产生亦属于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一种风险。故对于乔明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杨永燕、乔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笪翔、靖守芬转让费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杨永燕、乔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双方转让合同涉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说明我方在补充上诉意见中所提到的双方转让合同交付的目的就是培训资质,而培训资质是由营业执照以及办学许可证一致才能形成,涉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没有教育培训,而且涉案营业执照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办学许可证上的名称不符,这导致办学许可证上校长仍然是被上诉人靖守芬,且无法进行变更。2、提交2020年9月9日乔明与靖守芬的微信聊天记录一页,聊天记录中我方用语音告知被上诉人许可证办不下来,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处理,但被上诉人靖守芬对此避而不谈,有意回避许可证的问题,这表明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该培训机构时,对办学资质与营业执照不符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明知的。因此我方认为该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转让协议应予解除或撤销。我方知道许可证不能进行变更的时间是2020年9月9日,在一年期内,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所说的已超过撤销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不能成立。3、提交《江苏省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和管理办法》苏教规(2017)6号第11条至13条、《徐州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徐教规(2018)5号第2条及第3条、《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民办教育机构办学秩序的通知》教电(2002)350号三份文件。被上诉人笪翔、靖守芬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相关的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交给了上诉人。还能说明我们的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一样的情况下,我们仍然可以经营,为什么到了上诉人手里就要说两个名称一致才可以呢?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我方积极履行了培训学校转让合同的相关义务,并督促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不去办理是上诉人的问题。在协议中已经明确说过随时协助,随时去办,而在另一位上诉人杨永燕的聊天记录中已经明确说明了是杨永燕对其进行了误导,也告知靖守芬和乔明进行沟通,乔明有退掉学校的意思,是不想支付余下转让费。3、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上诉人应该了解,培训机构是得到上海专业教育机构上海又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成立的徐州香青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为要得到他的品牌才能运营,这个品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疫情期间已经转让给了上诉人,上海的这家教育专业机构也做了同意上诉人的协议。而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两个问题,是基于我们有办学资格才能进行中小学文化的辅导,而营业执照是基于授权可以得到上海更多的教育资源和教辅教材,所以两个不相混同,不是一个概念,并不要求营业执照和办学许可证必须一致。对于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审中,乔明认可涉案培训学校其仍在继续经营中。笪翔、靖守芬亦表示愿意协助乔明办理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等过户事宜。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转让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对应的内容存在办学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不一致的情形,涉案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但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办理变更手续期间并未影响乔明的经营使用,足以说明涉案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合同目的亦已实现,涉案合同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乔明方应当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办学许可证等过户之前,乔明可以拒付款项,而且庭审中,靖守芬方表示愿意协助乔明办理办学许可证等过户手续,故在此情形下,乔明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对于笪翔、靖守芬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可另行解决。乔明主张应当扣除相应学生退费。依据合同约定,2019年12月7日乔明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笪翔、靖守芬完全退出培训班管理,不承担交付之后任何责任、义务、风险。上述费用均产生于2019年12月7日靖守芬交付培训班之后,该退费行为亦存在多种原因,应当认定属于乔明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一种风险,上述退费所产生的的后果应由乔明方承担。综上,杨永燕、乔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杨永燕、乔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东海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赵东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梅花书 记 员 王嫣然书 记 员 李欣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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