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逊县金海坤龙达矿产服务有限公司、托克逊县盛泰物流有限公司等张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2011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2011号之一案件名称
托克逊县金海坤龙达矿产服务有限公司、托克逊县盛泰物流有限公司等张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托克逊县金海坤龙达矿产服务有限公司;托克逊县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张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20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托克逊县金海坤龙达矿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263号华顺天速乒乓球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存祥,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锦顺,女,1983年9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托克逊县盛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能源重化工工业园区管委会孵化中心三楼北侧西起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军,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执行人托克逊县金海坤龙达矿产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托克逊县盛泰物流有限公司、张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4民初17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4,400元,已执行标的为48,200元,未执行标的为456,2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执行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 2.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27日、2021年5月29日、2021年8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并根据查询结果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七辆车辆手续(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证券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互联网银行账户仅有小额存款(已划给申请人48,200元),发现保险信息,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冻结、扣划; 3.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向国土资源局、房产局提交协查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套,因上述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本案不宜处置; 4.本院经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5.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吾斯曼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秋梅>>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俊俊、深圳小田冷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3532号 下一篇 杨永燕、乔明与笪翔、靖守芬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