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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邬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1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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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1532号
  • 案件名称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邬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邬某某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1532号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邬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撤销《仲裁裁决书》。2、驳回被告的所有仲裁申请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07号《仲裁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工伤待遇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二、被告只是单纯的肋骨骨折,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单纯肋骨骨折一般不构成九级伤残。三、原告对衡劳鉴202101153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并在仲裁中申请上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仲裁庭同意重新鉴定,但未经再次鉴定就作出了上述裁决,属于程序违法。被告邬某某辩称: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受的伤是工伤,鉴定为九级,原告应按九级伤残的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301313元。二、对仲裁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的平均工资应为每月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邬某某系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木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10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湘南纺织产业基地服饰园项目工地装模时,因架子脱落导致被告从钢架上摔落受伤。伤后,被告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2020年6月3日,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0月16日,经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决定,维持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0)衡工伤认字70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月27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继续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3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00元。2021年4月25日,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常劳人仲裁字第0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邬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1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壹拾陆万陆仟叁佰贰拾柒元(¥166327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伤残情况为九级有异议,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1年7月27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邬某某“右侧第5-12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8个十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邬某某的用人单位,且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全面审查的原则,对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认定如下:因被告向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应适用2018年衡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94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工伤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6746元(9个月×5194元/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552元(8个月×5194元/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552元(8个月×5194元/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受伤日为2019年10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之日2021年1月27日,被告主张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164元(6个月×5194元/月)。5、护理费:因原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参照湖南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故被告护理费为3843元(66816元/年÷365天×21天)。6、伙食补助费:被告因治疗工伤在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故被告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21天×60元/天)。7、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金额,故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继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被告主张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合计166117元,故对原告主张驳回被告所有仲裁申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1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166117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淑容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彤 打印责任人:周晓彤 校对责任人:郭淑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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