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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刑事审判庭、李星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382执1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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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82执1138号
  • 案件名称

    本院刑事审判庭、李星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仁怀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本院刑事审判庭;李星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82执1138号申请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星,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38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受理本院刑事审判庭申请执行李星罚金一案。被执行人李星应缴纳罚金10000.00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李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在监狱服刑,对被执行人李星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该情况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远审 判 员 刘 鸿审 判 员 程远能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波贤书 记 员 赵洪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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