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顾熹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09民初9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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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09民初9411号案件名称
重庆顾熹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重庆顾熹门窗集团有限公司;杨华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9411号原告:重庆顾熹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149号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56757084L。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红,女,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华军,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重庆顾熹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顾熹门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顾熹门窗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窗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制防火门的供货、拆旧、安装,合同金额为108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将产品代办运输发货物流给被告,并于2020年5月中旬派工进行安装,但被告仍欠付尾款108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军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安装防火门后,我方进行验收,发现防火门尺寸小于约定规格。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防火门尺寸不符,属于违约在先,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尾款。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杨华军(甲方)与重庆顾熹门窗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窗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西岛嘉苑小区防火门改造提供钢制防火门17个,并由原告完成供货、拆旧、安装,合同金额为10814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30%定金3244元,生产完毕后出厂前支付60%款项6488元,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尾款1082元。乙方在安排生产前应向甲方进行确认并制作《生产确认单》,甲方在收到《生产确认单》三日内应予以确认或提出异议,期满未作回复的,视为确认《生产确认单》。无论产品是否需要安装,产品运输到现场并收货后视为交付,由甲方负责保管。若产品需要安装的,则安装完成后由甲方负责产品成品的保护。乙方安装完毕后由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产品安装完毕之后3日内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若期满后甲方不出具验收报告也不说明理由或提出整改,则产品安装完成后的第4日起视为对产品安装验收合格,甲方应按期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防火门洞口测量尺寸制作《生产确认单》,通过微信传递方式交由被告进行确认后,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定金3244元,后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生产确认单进行生产,同年4月1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付款6488元,同年4月20日,原告将防火门代办运输发物流给被告,并于2021年5月20日前派工人前去现场进行安装完毕。5月22日,被告杨华军向原告出具《关于要求完全履行西岛嘉苑防火门窗材料买卖合同的函》,提出:一、一号楼顶机房一扇门槛被砸破损。二、二号楼配电室侧门门框右上部凹陷变形。三、防火门尺寸小于《生产确认单》规格,要求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一、关于产品破损问题。4月26日被告签收货物,被告并未对货物提出异议。5月20日完成安装,安装的时候被告也没有提出问题。二、关于尺寸问题。被告跟我方确认的是洞口尺寸,我司与被告确认的《生产确认单》备注第2条约定:尺寸为洞口尺寸时,制作厂家需要按照实际安装规范收减安装尺寸,客户在本确认单上签字视为已认可。防火门尺寸是被告方自己测量的,按行业规范,生产时要有所收减才能保证安装,我方对被告进行了告知,被告也在微信上对《生产确认单》进行了确认。照片显示,有些门的缝隙大,有的不大,说明被告的测量有问题。还查明,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变更名称为重庆顾熹门窗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重庆顾熹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窗材料买卖合同》、《生产确认单》、《工程结算明细》、转账记录、EMS邮寄单、照片等资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破损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后对应对货物进行检验验收,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提出破损问题视为完成验收交付。关于防火门尺寸问题,被告自行测量并向原告提交尺寸数据,原被告双方通过《生产确认单》对防火门洞口尺寸进行确认,且原告在生产确认单备注栏上已明确标注尺寸为洞口尺寸时,制作厂家需要按照安装规范收减安装尺寸,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亦未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按照双方确认的洞口尺寸按照安装规范收减安装尺寸进行生产制作,原告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足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百七十九条、六百二十一条、六百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顾熹门窗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8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冉 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郑 巧书 记 员 樊怡伶 - 1 –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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