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孙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8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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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8410号案件名称
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孙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孙鹏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8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福龙园小区B10号楼2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68581469T。法定代表人:杨宝森,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积强,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鹏,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系孙鹏之母。上诉人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御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8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御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积强、被上诉人孙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御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御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鹏经济损失1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之前的(2018)鲁0281民初877号生效文书确定,涉案房屋因污水倒灌产生的房屋损失应由东方御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鹏因同一侵权事实产生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亦属于必然损失,仍应由东方御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涉案房屋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依据鉴定结论分清相关责任,而不能仅凭房屋污水消退清理需要的时间、进行房屋维修需要的合理期间,参考涉案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和周边同类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及孙鹏支付了物业费但未能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的损失来判决东方御城公司赔偿孙鹏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东方御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孙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御城公司赔偿孙鹏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东方御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3年9月19日,孙鹏与东方御城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孙鹏购买东方御城公司位于胶州市户的房屋,房屋总价为4861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前。房屋建筑面积为97.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5.48平方米。2015年7月20日,涉案房屋由东方御城公司实际交付给孙鹏。2017年7月28日,涉案房屋内发生污水倒灌。2018年1月9日,孙鹏就污水倒灌产生的房屋损失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8)鲁0281民初87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污水流出的原因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污水流出所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判决东方御城公司赔偿孙鹏因污水倒灌造成的经济损失51231元及鉴定费用12000元。一审宣判后,东方御城公司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鲁02民终8140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鲁0281民初877号案件中编号为QBSJYJD-2218号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处理建议:涉案房屋厨房橱柜因霉变,建议拆除更换;涉案墙面霉变,建议将霉变部分抹灰凿除后清理干净并重新抹灰,全部墙面重新刮腻子并粉刷乳胶漆;拆除地板及地板以上的挂衣柜及门和门套,重新按照现状制作安装(地面施工时,注意保持30日以上通风,使其室内霉味散净,地暖面层上刷2mm厚聚氨酯隔离层一道)。因墙面、地面等施工造成污染,建议对顶板打磨后刷乳胶漆处理。对本案相关事实,孙鹏、东方御城公司分别进行了陈述:一、孙鹏主张因污水倒灌未能居住的时间为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6日二审判决下达之日。东方御城公司对此时间不予认可,认为污水倒灌并非无法居住。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已经进行了维修,孙鹏称:已经修复,2020年春天进行的修复,进行修复花费的工时为半年多。三、关于孙鹏未能使用房屋的合理期间,孙鹏称,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6日二审判决下达之日未能居住,涉案房屋维修半年多。本案一审判决后,本来孙鹏即可进行维修修复并及早入住,但因东方御城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致使判决一直未生效,孙鹏也一直不能进行修复并入住,因此不是孙鹏的原因造成长时间不能修缮居住,而是东方御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东方御城公司称,孙鹏提出按照鉴定书的维修方案,鉴定机构已经给出了方案,孙鹏放任损失的扩大、怠于维修造成的损失与东方御城公司无关。四、关于孙鹏主张的租赁费,孙鹏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到条及房地产权证等,主张孙鹏因房屋被污水倒灌无法居住,只能外出租房居住,产生租房费用36000元。东方御城公司对此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对孙鹏所有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与东方御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租房损失。五、孙鹏提交德信物业收款收据,欲证明孙鹏在污水倒灌及房屋修复诉讼期间缴纳物业费等约3000元。东方御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孙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孙鹏租房损失进行鉴定,因房屋已经修复完成,且租赁费可参照市场价格计算,一审法院未予以准许鉴定。孙鹏明确其主张为按照原诉的10000元要求东方御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孙鹏主张东方御城公司应承担房屋被污水倒灌造成其无法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损失是否应由东方御城公司承担及损失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房屋被污水倒灌确会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同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维修方案,涉案房屋需要经过较大幅度的修复,而维修期间亦无法体现房屋的使用价值。综上,在污水倒灌未清除时和修复期间,孙鹏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正常使用、收益,其可期待利益必然受到影响。根据之前的生效文书确定,涉案房屋因污水倒灌产生的房屋损失应由东方御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孙鹏因同一侵权事实产生的可期待利益损失亦属于必然损失,仍应由东方御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鹏主张的损失金额,孙鹏提交租赁费收条、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并据此主张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不足采信,且孙鹏租赁房屋的时长并不能当然作为判断损失的依据。孙鹏主张东方御城公司应承担从受损之日至二审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房屋租赁费过高,孙鹏所租用的房屋无论地理位置还是面积均与受损房屋不相符,亦无参考意义。孙鹏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发生财产损害事由后,也应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积极行使权利,防止损失扩大。考虑房屋污水消退清理需要的时间、进行房屋维修需要的合理期间,参考涉案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和周边同类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及孙鹏支付了物业费但未能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孙鹏主张10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情况,不再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东方御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鹏经济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方御城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方御城公司应否赔偿孙鹏经济损失及经济损失数额认定问题。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房屋因污水倒灌产生的损失由东方御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鹏在本案中主张的不能入住使用涉案房屋等经济损失亦属于因污水倒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该损失亦应由东方御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东方御城公司虽主张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依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孙鹏主张的1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不当,一审结合污水消退清理所需时间、房屋维修所需合理期间,并参考涉案房屋所处地理位置和周边同类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等情况,支持孙鹏主张的1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方御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审 判 员 盛新国审 判 员 王化宿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宋 甜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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