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长俊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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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879号案件名称
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长俊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王长俊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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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金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俊,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长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王长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王长俊与保利公司之间的合同未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于2012年4月1日解除。2012年4月1日,保利公司与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寨山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山后村委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约定寨山后村委会将368亩荒山发包给保利公司。王长俊转包给保利公司的荒山包含在寨山后村委会承包给保利公司的368亩荒山范围之内。自与寨山后村委会签订合同之后,保利公司一直将承包费交付给寨山后村委会。至于王长俊与寨山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解除,还是由寨山后村委会统一对外发包,均是王长俊与寨山后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利公司与王长俊签订的协议在前,但两个合同约定的荒山却有包含关系。如果认定两份合同均有效且在履行的话,保利公司将会重复支付费用,也不符合公平原则。虽然保利公司未与王长俊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但是双方确实以实际行为解除了2010年5月28日的协议。一审法院未审查双方的履约情况便认为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未解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合作协议纠纷,即使双方之间的协议未解除也只有王长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后,保利公司才负有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王长俊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王长俊负责承包范围内树木管理,保利公司每月月底支付树木护理费1000元。由协议内容可知,该协议为双务合同且有先后顺序,王长俊应先履行合同范围内树木管理义务,保利公司再支付其管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合作协议纠纷并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也说明保利公司向王长俊支付的是树木管理费,并非土地承包费。因此,王长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3月之后仍为保利公司提供树木管理义务的前提下,即使双方协议并未解除,保利公司也有权拒绝支付其管理费。三、王长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树木管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王长俊按约履行义务至今,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涉案土地仍在盘化(贵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化公司)安全生产范围内,便认定王长俊履行了协议义务,实际上是将王长俊主张的树木管理费混同于土地承包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盘化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承继了保利公司与寨山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涉案368亩荒山的承包人为盘化公司,并非保利公司。2016年2月27日,盘化公司与寨山后村委会签订《荒山租赁合同》,承继了保利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从此之后,涉案368亩荒山及树木的使用人系盘化公司,而非保利公司。王长俊虽未在2016年协议上签字,但是保利公司已经告知了王长俊合同转让的事实。自2016年3月始,王长俊曾多次到盘化公司索要管理费。因此王长俊应向盘化公司主张权利,而非保利公司。二审中,保利公司对上诉状进行了补充:一、一审将案由定为合作协议纠纷错误,王长俊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协议实质是将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保利公司,保利公司支付王长俊费用,双方之间没有合作意思表示,且民事案由规定中没有合作协议纠纷这一案由。二、一审法院未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错误,2020年11月9日诉前调解阶段,为查明案件实际履行情况,保利公司申请追加寨山后村委会为第三人,王长俊当庭表示同意,一审法院开庭前未追加,导致王长俊与保利公司之间的合同及保利公司与寨山后村委会的合同履行情况未能查清,导致判决错误。王长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0年11月28日王长俊与寨山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一直在履行中至今未解除,王长俊向寨山后村委会交纳的年度承包费可以证明,2010年5月28日王长俊与保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至起诉前也没有解除,故保利公司认为2012年4月1日保利公司与寨山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后,2010年5月28日的合同已实际解除不能成立。自2010年5月28日签订协议后至今,王长俊一直履行协议,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给树木剪枝、打药、收果实,见合同第二、四、五条。盘化公司承继保利公司的合同,王长俊不知情,也与涉案合同无关,368亩并非全部包括涉案合同的面积。王长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0年5月28日王长俊、保利公司签订的协议;2.判令保利公司按约定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责任区和树木护理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合计55000元;3.判令保利公司支付拖欠80亩的租赁费408000元;4.涉诉费用由保利公司承担。一审中,王长俊放弃了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28日,王长俊与寨山后村委会签订了《东片荒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东至石匣沟子,西岭冲直往上,通沟峪上部全部,向里原三队沟,西至原二队冲直往上到顶,姑山子北崖、东至南曹范、西至南曹范。所有面积内分地后,有别人创荒的,归谁所有,不归长俊面积,所有在经营面积内和邻居有争吵纠纷由个人自行处理,五年内不交农税和承包费等。合同签订后,王长俊按约定经营、管理该片荒山。保利公司因生产经营场地周围需要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需要占用王长俊承包的本村村委会的荒地,2010年5月28日,经寨山后村委会同意,王长俊作为甲方将承包的该片荒山的一部分荒地,与作为乙方的保利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甲方2000年11月28日和寨山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现已承包9年5个月,余下的承包期20年7个月,由甲方从2010年5月28日至2030年11月28日转为乙方管理。2、从2010年6月1日至2030年11月28日,乙方每月月底付给甲方责任区和树木护理费人民币壹仟元整,并严格按照乙方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合同签订后,王长俊按约履行义务至今,但保利公司支付责任区和树木护理费截止到2016年3月1日,之后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王长俊与寨山后村委会签订的《东片荒地承包合同》和王长俊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王长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利公司履行《协议》至2016年3月后,未再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长俊以保利公司已经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长俊要求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期间的《协议》约定的责任区和树木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0年5月28日王长俊与保利公司签订了《协议》,王长俊和保利公司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保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王长俊签订的《协议》已于2012年4月1日解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保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保利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王长俊与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二、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长俊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的责任区和树木护理费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长俊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王长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保利公司未支付2016年3月后的责任区和树木护理费,一审判决保利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20年10月的责任区和树木护理费55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并无不当。保利公司上诉主张王长俊转包给保利公司的荒山包含在寨山后村委会承包给保利公司的368亩荒山范围内,其与王长俊之间的《协议》已于2012年4月1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保利公司未举证证明王长俊转包给保利公司的荒山包含在寨山后村委会承包给保利公司的368亩荒山范围内,且保利公司在2012年4月后至2016年3月仍向王长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款项,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长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保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款项,并无不当,保利公司上诉主张王长俊应向盘化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保利民爆济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宋文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衣红蕾书 记 员 韩卓典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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