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传文、申宝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4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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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执4298号案件名称
穆传文、申宝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穆传文;申宝全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1执4298号申请执行人穆传文,男,汉族,1955年2月23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申宝全,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穆传文与被执行人申宝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万康审判员 赵一铭审判员 张积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 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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