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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涛、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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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989号
  • 案件名称

    陈涛、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陈涛;宋某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201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理人:金珊(宋某母亲),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陈涛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摔倒受伤是意外,与上诉人女儿无关,不存在加害被上诉人行为。1.上诉人女儿与被上诉人都未成年且并不相识,事发前二人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也没有在一起玩耍,故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监护责任无任何关联。2.上诉人女儿正常使用案涉健身器材,没有任何过激或不当使用案涉健身器材的行为,且上诉人的女儿使用该健身器材是与其年龄相应的运动,正常使用不会导致自身或他人受到伤害。3.被上诉人受伤地位于案涉健身器材使用人背面,正常情况下即使是成年人使用该健身器材也不能发现背部来人,尤其是突然冲过来并摔倒的年龄仅有5岁的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受伤是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所致,与健身器材使用人无直接关联。1.被上诉人年仅5岁,在小区玩耍全程需要监护人看护,而实际上事发后附近邻居呼喊许久,其亲属才赶来。2.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为其玩耍时不慎摔倒而眉心恰巧碰到正在上扬的健身器材,如果被上诉人正常行走,健身器材即使上扬到最高处也不能达到其眉心的高度(对此可以现场勘验)。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因事发突然,上诉人当时所在位置也根本阻止不了案涉事件的发生,事后上诉人尽了一位公民应尽的本分,寻找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并与在场邻居共同建议被上诉人的看护人带被上诉人去医院,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反而是被上诉人就医不及时或不当所致伤害后果加重。2.作为公交司机职业的上诉人是个热心肠,但却认定为责任承担者,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不利于邻里和谐,让好人不敢做好事。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陈涛赔偿原告医疗费8042.35元、交通费42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062.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是今都小区的邻居,被告有一女儿。2020年8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的女儿在今都小区健身广场操作健身器材时,健身器材撞到了原告的眉心处,造成原告外伤。当日,原告到大连市儿童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72.38元。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4日,原告在大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7486.97元。另查,被告的女儿是2013年8月31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被告的女儿造成的。原告和被告的女儿均未成年,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被告作为监护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所以,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及被告女儿的年龄因素及现场情况,酌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第二,关于赔偿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被告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第三,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959.35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是幼儿,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300元(100元/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0元(100元/天×3天)。4、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体现的就诊时间及次数不完全吻合,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但考虑到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就医次数与距离,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59.35元。第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基于上文所论述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及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087.48元(8859.35元×8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合计7087.48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照片5张,证明小区提供的娱乐设施安全有效,被上诉人当时身高在55厘米到60厘米之间,正常使用游乐设施撞不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因突然窜出而受伤。2.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被上诉人监护人故意造成上诉人女儿把被上诉人撞伤的假象。3.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摔倒和上诉人女儿无关,事故发生之时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不在眼前。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健身器材照片,但认为该健身器材摆动时最大高度并非被上诉人所测量的高度。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3对证言不认可,被上诉人姥爷事发时在场,一审时有物业监控可以证明其就站在旁边单杠位置,距离碰撞被上诉人的健身器材很近。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认可其女儿操作健身器材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二审时又主张被上诉人突然摔倒后碰到正在上扬的健身器材,其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也无相关内容,证人陈述并未看到事发过程,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此前的自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由上诉人女儿造成,并无不当。上诉人女儿及被上诉人均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综合考虑健身器材的危险性、事发时监护人所处位置、周围环境以及各自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丽媛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张 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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