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喜清、李清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3民初2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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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3民初2224号案件名称
肖喜清、李清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肖喜清;李清艳;李香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3民初2224号原告:肖喜清,男,汉族,1971年11月13日出生,住邵阳县。原告:李清艳,女,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邵阳县。李清艳系肖喜清之妻。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香保,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邵阳县。原告肖喜清、李清艳与被告李香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刘桂武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唐春江参加庭审,书记员伍洁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李清艳、原告肖喜清、李清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广生、被告李香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喜清、李清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香保因承包乡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肖喜清、李清艳借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9日从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和132000元,共计2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久拖不还,酿成此诉。被告李香保答辩称:被告没有借两原告的款,这两笔借款均系李清艳的哥哥李金乔向李清艳借的,当时李金乔称其银行卡因拖欠信用卡未还不方便使用,于是从李香保处借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使用,转账、取款时,李香保均不知情,也从未使用过此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据原告方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方分两次转账给被告共计232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4、对李金乔调查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的这张银行卡是借给李金乔在使用,被告未使用过这两笔款;对证据3认为只是李清艳单方面发给被告的信息,其未回复,亦未认可;对证据4认为被告只陪李金乔去长沙市李清艳家要求借款一次,当时没借到款,回家后,李金乔称其妹妹同意借款了,但因其欠了信用卡未还,银行卡又绑定了信用卡,故不方便用自己的银行卡,就从被告处借了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来接收转账款,被告从未使用过这两笔转账款。被告李香保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既没有出示被告的借款凭据,又没有证据证实这两笔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故不能证明被告李香保向原告肖喜清、李清艳借款的事实;证据3只是原告李清艳单方面发给被告李香保的信息,被告未回复、未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据4李金乔系原告李清艳的哥哥,且李金乔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肖喜清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9日分别向被告李香保账号为62×××50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和13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以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并完成了款项给付的事实为成立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肖喜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香保银行卡内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李香保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被告李香保对借款不认可,且原告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故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喜清、李清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肖喜清、李清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桂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唐春江书 记 员 伍 洁附: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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