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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马海建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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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952号
  • 案件名称

    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马海建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延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马海建;李治武;王华;徐玲;延安志诚天信工贸有限公司;李治祥;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952号 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塞农商行)地址:安塞区XX街。法定代表人:王东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该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068。地址:延安市XX大道XX段。法定代表人:李治祥,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治祥,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华,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李治武,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延安志诚天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工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28。地址:延安市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马海建,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海建,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市人,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徐玲,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安塞农商行与被告中益酒店、李治祥、王华、李治武、志诚工贸、马海建、徐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浩、被告中益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治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李治武、志诚工贸、马海建、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益酒店偿还借款本金3149987元及截止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1896589.13元,并承担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月利率为14.39‰的逾期借款顺延利息;2、被告李治祥、王华、李治武、志诚工贸、马海建、徐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6年8月11日,被告中益酒店以借新还旧的名义与原告签订35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月利率11.07‰,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浮30%既为14.3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李治武、志诚工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治祥、王华、马海建、徐玲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被告李治祥、王华、李治武、志诚工贸、马海建、徐玲分别对被告中益酒店的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前,被告中益酒店清偿完所欠利息后,于2017年8月10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8年8月9日,借款展期后月利率、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与原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展期之后,被告中益酒店于2017年12月31日清息117397.35元,2018年7月17日清息20000元,2018年12月28日清息10013,截止2018年8月18日被告中益酒店欠原告安塞农商行借款本金3149987元及利息1896589.13元(借款期利息236879.35元、逾期利息1659709.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中益酒店、李治祥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与理由,但认为,被告李治武的保证期间已过,已经脱保。被告王华、李治武、志诚工贸、马海建、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人概况:被告中益酒店以借新还旧名义向原告贷款3500000元,用于偿还原借款。二、合同名称及签订日期:2016年8月11日被告中益酒店与原告签订35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志诚工贸、李治武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治祥、王华、马海建、徐玲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2017年8月10被告中益酒店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李治武、志诚工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确认,被告李治祥、马海建、李治武、王华、徐玲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三、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3500000元。四、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展期至2018年8月9日。五、合同约定的每期应付款,利息:借款月利率11.07‰,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浮30%为14.39‰。六、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和金额: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中益酒店发放贷款本金3500000元。七、借款人还款情况:2017年8月11日借款展期前利息清偿完毕,并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卡里代扣本金13元;借款展期之后,于2017年12月31日清息117397.35元,2018年7月17日清息20000元,2018年12月28日清息10013元。八、借款人欠款情况:截止2021年8月18日,欠借款本金3149987元及利息1896589.13元。九、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44500元。十、保证人:李治祥、王华、李治武、志诚工贸、马海建、徐玲。十四、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十五、保证期间:被告中益酒店、李治武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被告李治祥、王华、马海建、徐玲保证期间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十六、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项中,原告及被告李治祥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益酒店与原告安塞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安塞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益酒店的账户支付3500000元借款资金,原告安塞农商行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资金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到期前,被告中益酒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因此被告中益酒店应按《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安塞农商行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07‰,从2018年8月9日借款展期届满次日起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14.39‰计算(原利率11.07‰基础上浮30%)。借款时,被告李治祥、王华、李治武、志诚工贸、马海建、徐玲自愿为原告的债权做担保,被告志诚工贸、李治武与原告安塞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以及被李治祥、王华、马海建、徐玲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志诚工贸、李治武在《借款展期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因此,本案被告志诚工贸、李治武的保证期间从借款展期届满之日既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被告李治祥、王华、马海建、徐玲于2017年8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因《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贷款展期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治祥、王华、马海建、徐玲的保证期间从2018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12月15日向被告李治祥、志诚工贸、马海建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治祥、志诚工贸、马海建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治祥、志诚工贸、马海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治祥、志诚工贸、马海建对原告主张债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华、李治武、徐玲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华、李治武、徐玲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中益酒店未能按《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中益酒店偿还借款本金3149987元及截止2021年8月18日的逾期借款利息1896589.13元,并承担从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的月利率为14.39‰的逾期借款顺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治祥、志诚工贸、马海建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中益酒店的借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治祥、志诚工贸、马海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中益酒店追偿。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华、李治武、徐玲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华、李治武、徐玲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李治武、徐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时,被告王华、李治武、志诚工贸、马海建、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49987元及截止2021年8月18日的借款利息1896589.13元,并以314998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39‰计算逾期借款顺延利息;二、被告李治祥、延安志诚天信工贸有限公司、马海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治祥、延安志诚天信工贸有限公司、马海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陕西安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延安中益凯乐酒店有限公司、李治祥、延安志诚天信工贸有限公司、马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英 二0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高  虎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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