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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哲、裴勇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6执3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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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26执3392号
  • 案件名称

    王红哲、裴勇杰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滑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红哲;裴勇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6执3392号申请执行人:王红哲,男,197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执行人:裴勇杰,男,199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滑县。王红哲与裴勇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526民初21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即“一、被告裴勇杰欠原告王红哲借款50000元的情况属实;二、被告裴勇杰同意于分五期偿还上述款项,第一期于2021年4月17日之前偿还原告王红哲借款10000元;第二期于2021年5月17日前偿还借款10000元;第三期于2021年6月17日前偿还借款10000元;第四期于2021年7月17日前偿还借款10000元;第五期于2021年8月17日前偿还借款10000元;三、若被告裴勇杰未按时偿还原告王红哲上述款项,原告王红哲可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裴勇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红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6月7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裴勇杰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查询到被执行人裴勇杰名下有车牌号为:豫E×××××大众牌车辆登记信息,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要求查封。3、查询到被执行人裴勇杰名下有四份保单信息,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保单价值不高,不要求查封。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裴勇杰名下持有股票(股权)信息。三、2021年7月14日,到被××人××户籍地道口镇××社区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行踪,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18日,经向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裴勇杰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25日,经向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裴勇杰在滑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有个人缴存账户。四、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裴勇杰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裴勇杰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裴勇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2021年8月31日,因被执行人裴勇杰拒绝申报财产的行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裴勇杰做出了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因无被执行人行踪线索,暂未能实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可本院查询处置结果,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车辆、保单之外(车辆、保单价值不高,申请人均不要求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国勇审判员  赵迎春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冯赛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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