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全胜、李荣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35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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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3355号之一案件名称
师全胜、李荣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师全胜;李荣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33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师全胜,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执行人:李荣永,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申请执行人师全胜与被执行人李荣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4民初19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8,371.85元,已执行标的为5,742.76元,未执行标的为42,629.0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5日、2021年8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无投资、证券登记等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5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开户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极少量的存款,本案已冻结,冻结期限已告知申请人;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及网络银行账户存款共计5,742.76元,申请人已领取该案款。 3.关于不动产:本院于2021年6月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乌鲁木齐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乌鲁木齐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十二师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委托查询被执行人在安徽省合肥市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合肥市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关于车辆: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平台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江铃牌车辆手续,本案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委托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丰田牌、江淮牌车辆手续,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5.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将被执行人李荣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 6.本院于2021年9月7日限制被执行人李荣永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师全胜告知,其未提出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荣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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