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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恒利、廉家卿等费璐、廉传明、吴士勇、罗功、赵维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终37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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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3782号
  • 案件名称

    孙恒利、廉家卿等费璐、廉传明、吴士勇、罗功、赵维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孙恒利;廉家卿;费璐;廉传明;吴士勇;罗功;赵维伟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终3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恒利,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家卿,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传明,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士勇,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功,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维伟,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晋,男,1982年10月31日,汉族,新疆易达通供应链金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系罗功与赵维伟的儿子。        上诉人孙恒利因与被上诉人廉家卿、费璐、廉传明、吴士勇、罗功、赵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孙恒利出具多份与廉家卿等人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共同出具的《与孙恒利对账确认书》及《确认单》是否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结算依据,是否存在有违反法律规定或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形,如果双方签订的《与孙恒利对账确认书》及《确认单》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应当对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本金数额,已还款数额、利息的约定及是否存在违约金进行查明,查明后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4民初94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孙恒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710.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陆洋审判员    张睿审判员    潘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森巴提·巴哈提别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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