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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全球与睢宁春信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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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90号
  • 案件名称

    睢宁县全球与睢宁春信广告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睢宁县全球;睢宁春信广告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全球手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91067593G,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中山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春信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UQPWC8B,住所地睢宁县睢城街道天虹大道19号星河花园10号楼1单元115室。法定代表人:樊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睢宁县全球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宁春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9月30日和10月10日的张敏离职后在收据上签补充约定。进一步说明张敏并不一定确定她自己有代理权。二、通过被上诉人负责人偷录音证明他之前也不能确定张敏有订货权限。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和被上诉人谈解决办法,而不是承认订单,并且录音不完整。四、所有使用的票据本均是张敏在职时自己送到各个独立民事主体手机店的,全球手机有限公司没有使用。五、原审认定的交易明显不合常理。交易标的物价格3.42元/本、3.5元/本,但是同行询价结果是2.2元/本、2.4元/本,分别高出55%和46%;交易数量明显高出上诉人的需求。就这些交易内容,被上诉人后期多次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商谈,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易内容并不属实。六、最后,即使上诉人在后来的商谈中表示可以结算货款,也是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可以证实在后期的商谈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新的意见,庭审笔录第九页最后一段,被上诉人自己提出可以按照2.4元/本进行结算。这是交易双方达成的新的交易内容,应当按照最终的最新的交易约定来履行。被上诉人春信公司答辩称,1、案涉的定作合同是通过上诉人市场部负责人张敏与答辩人市场部负责人丁黎明网上联系定作,双方就定作票据本数量、品种、规格、价格等达成合意后,被上诉人才开始制作,制作完成后交付了上诉人,具体接受人是张敏和上诉人门市负责人吴某,4。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丁黎明与张敏的聊天记录、定作物收据本样本、张敏吴某,4签名的全球票据明细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浩与丁黎明当面录音资料(录音中王浩并没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吴某,4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已经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双方之间定作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欠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判决合情、合理、合法。2、定作物票据本的价格全球票据3.42元/本、环宇票据3.5元/本是在定作合同成立时双方确定的,对此王浩在录音中也是认可的,只是付款方式在被上诉人定作完成并交付后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上诉人想分期给付且每期给付数字太少、期限过长,被上诉人不能接受才启动本案诉讼,并不存在价格争议。上诉人上诉所称第六点,是被上诉人的经办人丁黎明在向王浩索要价款时上诉人认为定作完成且定作物已收到,利用这一优势恶意与被上诉人纠缠已达到延期付款的目的,从而以所谓的高于市场价等不是理由的理由。市场经济决定市场参与人对交易价格的决定权,一经作出对交易双方都有约束力,交易后再讨价还价,既违背市场规律,也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人以没有依据的所谓市场价作为本案定作物的价格依据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另外,丁黎明在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定作物价款过程中作出任何价格上的让步均要有被上诉人的授权,被上诉人曾未授权其对价款的让步。即便有作出让步的意思表示,也是为了及时收回价款,最终双方并没有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精神,一方当事人为和解的目的所出的让步,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为对该方不利的定案据。何况当时双方并没有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此诉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二审应予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理上诉请求。春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全球公司给付定作报酬51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700元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全球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春信公司系设计、制作广告的公司,全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经销手机。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由春信公司为全球公司制作手机优惠券、广告大屏、宣传彩页、手提包(袋)、票据宣传用品,具体由全球公司工作人员张敏通过微信与春信公司员工丁黎明沟通相应的内容、数量、版式等细节。2020年2月25日,张敏微信联系丁黎明要求制作“环宇手机连锁收款收据”、“全球手机连锁收款收据”两种票据,确定了尺寸,白色第一联存根联、粉色第二联客户联、黄色第三联财务联等内容,并与丁黎明沟通了数量等。2020年3月中下旬某天,春信公司安排丁黎明将1万本全球手机连锁收款收据、5000本环宇手机连锁收款收据送至被告处,由张敏及负责接收货物的员工吴某,4签收,签收的明细单载明:“全球票据10000本,单价3.42元,总价34200元;环宇票据5000本,单价3.5元,总价17500元,总价51700元”。全球公司陈述张敏已将部分票据发放到了其下属合作门店,剩余部分仍在其公司。后春信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全球公司拒绝付款,春信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春信公司已经交付定做成果,全球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全球公司辩称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张敏无权决定定作涉案15000本、价值5万余元的票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全球公司与春信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均是由全球公司员工张敏负责与春信公司员工丁黎明具体接洽,长期接洽中,张敏对于广告宣传页等材料的内容、版式、数量等具有决定权,春信公司对此具有信赖。在张敏向春信公司发出定制涉案票据业务订单时,春信公司有理由相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接单制作并无不当,且签收明细单上亦载明了数量和单价,如全球公司对此有异议,可以不予接收,但张敏与全球公司另一员工予以签收,全球公司亦进行分发使用,故全球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春信公司要求全球公司支付定制报酬51700元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全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春信公司报酬51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1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全球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全球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春信公司支付定做款,如应支付,单价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全球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春信公司支付定做款的问题。上诉人全球公司主张其公司工作人员张敏无代理权限,但从被上诉人春信公司工作人员丁黎明与张敏之间的聊天记录来看,张敏一直通过微信与丁黎明沟通宣传海报、宣传手提袋等,张敏后又通过微信与丁黎明定制涉案票据,并反复确认收款收据的尺寸、版式、联式、数量等,张敏向春信公司发出定制涉案票据业务订单式,春信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全球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全球公司向春信公司定作涉案票据的意思表示。结合被上诉人春信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全球票据明细单,能够确认全球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票据。春信公司按照全球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实际履行,全球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报酬。上诉人全球公司虽主张其没有使用票据,均送到各独立手机店使用,但如何使用系全球公司内部管理分配问题,不影响全球公司支付报酬的义务。对于涉案票据本单价的问题,依据张敏签字的全球票据明细单中全球票据单价为3.42元,环宇票据的单价为3.5元,虽然全球手机公司主张同行价格明显不合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对上诉人全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全球公司应当向春信公司支付涉案票据的报酬517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全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睢宁县全球手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审 判 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淑娴书 记 员  彭伟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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