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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卫东、李昌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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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106号
  • 案件名称

    连卫东、李昌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连卫东;李昌顾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卫东,男,汉族,1968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顾,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陈保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卫东因与被上诉人李昌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李昌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华、陈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卫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连卫东与李昌顾合伙关系成立是错误的。案涉骏景中央公园项目是连卫东招标取得,连卫东是该项目一期、二期负责人和投资人,与李昌顾没有任何关系。一审中李昌顾提交的证明出资的证据均是其自制的付款明细表、借据、费用报销单等,上述证据均无连卫东的签名及项目公章,连卫东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李昌顾履行了合伙协议中的出资义务。李昌顾称其出资一千多万元,未能提供全部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确认李昌顾实际履行了合伙协议的约定,与连卫东之间具备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李昌顾辩称,其与连卫东在案涉二期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投资合伙协议书,对合伙事项、出资比例及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连卫东在一审中也认可两人在工程前期存在合伙,至今未对工程清算。李昌顾在一审中提交了支付的每一笔款项的会计凭证、付款的合同、结算单、入库单,足以证明出资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李昌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李昌顾与被告连卫东在许昌骏景莲城中央花园二期工程施工中系合伙关系,系许昌骏景莲城中央花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7日,连卫东与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本着隶属关系、财务关系和企业性质不变的原则,连卫东以直属项目部作为内部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洽谈,承接建筑工程,双方分工协作共同完成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总包合同的全部内容,连卫东实为工程第一责任人,同意并接受与业主签订的一切有关该公司的包括但不限于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洽商纪要等,连卫东负责工程全部资金的投入和一切与项目有关的费用开支,包括办理各种手续费用、政府要求提交的所有费用以及接受到的各种处罚费用开支,办理处罚过程中的各项开支;连卫东每年向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交纳38万元的管理费;连卫东承担项目施工和管理的一切责任,享受项目的盈利,承担项目的亏损和风险。2013年9月30日,河南骏景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许昌骏景莲城中央花园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许昌骏景莲城中央花园二期工程,连卫东在该合同承包人处签字。2013年11月1日,连卫东、李昌顾作为合伙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合伙人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管理。由许昌骏景置业有限公司在许昌东(魏文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西南角)开发的二期及后期工程项目。……第二条合伙投资项目:15#、16#、18#、19#、20#、地下车库C区及后期工程项目……第四条出资额及方式1、合伙投资人:连卫东与李昌顾各出资50%;2、合伙投资人的出资时间额数量根据需要确定,出资额以财务及双方签字的收据为准;3、合伙期间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单方不得随意请求分割、撤资、占有、私自使用,合伙投资终止后,各合伙投资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返还时间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协商。4、投资额度增减由合伙投资人根据工程需要共同决定。5、所有财产为合伙投资人共有,任何乙方不得处分任何财产、资产、权益和债务。6、如合伙人投资人投入设备、周转材料等应结合市场行情合力确定价格或租赁费用。第五条盈利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利分配按出资各占50%比例分配。2、债务承担以合伙投资财产偿还,不足清偿时,按出资比例承担。第六条合伙投资人的分工1、连卫东主要负责对外各种关系协调工作。如:承接任务、回收工程款等外界事项;2、李昌顾主要负责对内各种管理工作,如质量、安全、进度及施工队伍选定与管理,材料的选购等内部事项。3、重大事项必须共同商定……4、合伙投资的主管会计由田秀芹担任,出纳由李新宇担任,财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做好本职工作,不参与工程材料管理及工程施工管理事项……”。后,连卫东、李昌顾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庭审中,连卫东自认其与李昌顾之间就案涉工程在施工前期存在合伙关系,后期不存在合伙关系;并自认截止目前,双方未对合伙期间事务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原、被告所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项、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各合伙人的分工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关于合伙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因连卫东自认在骏景莲城中央花园二期工程前期存在合伙,且根据李昌顾提供的田秀芹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向案涉项目分包施工方、项目施工管理人员李立贵等转账情况,亦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按照合伙协议予以履行,故原告李昌顾、被告连卫东在许昌骏景莲城中央花园二期项目施工中存在合伙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其系许昌骏景莲城中央花园二期项目实际施工人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定的概念,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昌顾、被告连卫东在许昌骏景莲城中央花园二期项目施工中存在合伙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连卫东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连卫东与李昌顾双方签订有投资合伙协议,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连卫东对被上诉人李昌顾在骏景莲城中央花园二期工程前期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认可,一审诉讼中李昌顾提供了向案涉项目分包施工方、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等转账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李昌顾对案涉工程参与管理的事实,连卫东上诉称李昌顾未向施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双方未进行清算的主张,并不能否定双方合伙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连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连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古绍禹审判员  肖永强审判员  刘贺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马小净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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