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清、孙万春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403执恢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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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403执恢218号案件名称
刘志清、孙万春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刘志清;孙万春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03执恢218号申请执行人:刘志清,男,生于1958年12月5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被执行人:孙万春,男,生于1965年8月3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志清与被执行人孙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彭山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应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茶叶款17450元及利息、诉讼费990元。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3月30日、5月25日、6月10日、6月29日、7月27日、8月16日、9月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孙万春名下有银行存款7000余元、无有价证券、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通过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孙万春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执行中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4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孙万春银行账户3个。目前实际控制金额为7400元,现已扣划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孙万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谌英审判员 郭娟审判员 吴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宋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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