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与马世秋、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002民初2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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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002民初2272号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与马世秋、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马世秋;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辛旭东;牡丹江市佳鑫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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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002民初2272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负责人:刘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恬,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峰,男,该行员工。被告:马世秋,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马世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辛旭东,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佳鑫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马世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诉被告马世秋、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航房地产公司)、牡丹江市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华食品公司)、辛旭东、牡丹江市佳鑫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鑫新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的负责人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秋、正航房地产公司、辛旭东、佳鑫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华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世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50000元;支付利息836522.71元(包括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798087.07元、复利38435.64元,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本息合计8786522.71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复利;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宇华食品公司、被告辛旭东、被告佳鑫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正航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街、东七条路,产权证号分别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066176号、第1066167号、1066196号、1066182号、1066170号、1066195号、1066179号、1066171号、1066183号、1066186号、1066193号、1066188号、1066166号、1066201号十四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马世秋、正航房地产公司、宇华食品公司、辛旭东、佳鑫新能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世秋签订借款编号L2305201900001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金额79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贷款起止日期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正航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D0223052019000028号《抵押合同》,被告正航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共十四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1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宇华食品公司、辛旭东、佳鑫新能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马世秋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世秋发放了贷款7950000元,被告马世秋自2020年2月20日开始拖欠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马世秋、正航房地产公司、辛旭东、佳鑫新能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属实,希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宇华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所提供的证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L23052019000016)、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十四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保证合同》三份、个人贷款归还机打凭证一份、龙江银行客户期供表一份(电脑自动生成)、被告马世秋还款卡流水一份,以上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被告马世秋、正航房地产公司、辛旭东、佳鑫新能源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宇华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被告马世秋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签订了编号L2305201900001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1条立约人1.1贷款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1.2借款人:马世秋,住所:牡丹江市时代广场小区,身份证种类及号码:身份证230711196811230027……第2条贷款种类与用途,此项贷款为个人贷款只能用于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号:L23052015000080,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第3条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柒佰玖拾伍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第4条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9年11月21日起到2020年11月2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第5条贷款利率与利息,5.1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下列第(2)种方式确定:……(2)本合同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189个基点(BP)后确定,即年利率为6.09%。借款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借款发放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一致时,以借款发放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1个基点=0.01%)……5.3利率调整方式: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第13.1条约定的13.1.4方式进行调整。5.4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7条贷款归还,7.1借款人在此选择第14.1条约定的14.1.3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同意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以下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扣款账号:6228604181699999,如上述扣款账户与结局所载扣款账户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为准……第13条贷款利率与利息......13.1.4不调整。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仅适用于贷款期限一年以内的贷款)……第14条贷款归还……14.1.3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可按月、按季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14.2.2按月结息的,每月20日扣收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日扣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结息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扣收贷款利息和贷款剩余本金……贷款人龙江银行振东支行,杜春光(签名及盖印),借款人马世秋(签名及捺印)签署日期: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1日被告正航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各一份,正航房地产公司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龙江银行振东支行(以下简称甲方)……抵押人:正航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马世秋……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马世秋(下称“债务人”)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L23052019000016)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1.2条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第7.1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1)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第7.2条甲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乙方(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甲方(盖章)龙江银行振东支行,杜春光(签名及盖印),乙方(盖章):正航房地产公司,马世秋(签名及盖印),签订日期:2019年11月21日。”附件:抵押物清单:名称正航房地产公司房产、权属证明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066176、1066167、1066196、1066182、1066170、1066195、1066179、1066171、1066183、1066186、1066193、1066188、1066166、1066201号,所在地东安区、状况正常、评估价值1610万元……抵押人:正航房地产公司(盖章)、马世秋(签名及盖印)……抵押权人:龙江银行振东支行,杜春光(签名及盖印)。”2019年11月21日被告宇华食品公司、被告辛旭东、被告佳鑫新能源公司分别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马世秋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于2019年12月9日向马世秋发放了借款本金7950000元,借款后,被告马世秋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55139.88元,2020年2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91.19元,2020年3月9日偿还利息40438.92元(其中包括借款利息40255.06元、复利183.86元),2020年3月21日偿还利息40356.49元(其中包括借款利息40346.25元、复利10.24元),2020年4月20日偿还借款利息34.65元,2020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0.07元,2020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4768.6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关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要求被告马世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与被告马世秋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按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马世秋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世秋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要求被告马世秋偿还借款本金79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要求被告马世秋支付利息836522.71元(包括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798087.07、复利38435.64元,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年利率9.135%)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该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9%,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调整。原告主张的贷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798087.07元,借款利息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1月20日,按贷款年利率6.09%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40635.70元的余额,原告主张的罚息,自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7月15日,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9.135%(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6.09%上加50%)计算产生,原告主张的复利38435.64元,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1年7月15日,按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9.135%(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6.09%上加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复利194.10元的余额,因此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要求被告马世秋给付利息836522.71元(包括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798087.07、复利38435.64元,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年利率9.135%)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要求被告宇华食品公司、被告辛旭东、被告佳鑫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宇华食品公司、被告辛旭东、被告佳鑫新能源公司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宇华食品公司、被告辛旭东、被告佳鑫新能源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正航房地产公司提供商服用房十四处作为借款人被告马世秋的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宇华食品公司、被告辛旭东、被告佳鑫新能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要求被告马世秋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可对被告正航房地产公司名下十四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被告马世秋向龙江银行振东支行借款7950000元,并以被告正航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街南、东七条路西,产权证号分别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066176号、第1066167号、第1066196号、第1066182号、第1066170号、第1066195号、第1066179号、第1066171号、第1066183号、第1066186号、第1066193号、第1066188号、第1066166号、第1066201号,建筑面积分别60.59平方米、60.59平方米、199.07平方米、312.93平方米、34.49平方米、31.04平方米、33.62平方米、31.90平方米、31.04平方米、58.13平方米、109.88平方米、136.66平方米、110.49平方米、164.45平方米十四处商服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抵押权已设立。如果马世秋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可对被告正航房地产公司抵押的上述十四处商服用房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借款本金7950000元、利息836522.71元(包括借款利息和罚息计798087.07元、复利38435.64元,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上款共计8786522.71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年利率9.135%)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产生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牡丹江市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辛旭东被告牡丹江市佳鑫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马世秋不能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借款本息时,则原告可对被告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平安街南、东七条路西,产权证号分别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066176号、第1066167号、第1066196号、第1066182号、第1066170号、第1066195号、第1066179号、第1066171号、第1066183号、第1066186号、第1066193号、第1066188号、第1066166号、第1066201号,建筑面积分别60.59平方米、60.59平方米、199.07平方米、312.93平方米、34.49平方米、31.04平方米、33.62平方米、31.90平方米、31.04平方米、58.13平方米、109.88平方米、136.66平方米、110.49平方米、164.45平方米的十四处抵押商服用房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6元,减半收取计36653元,由被告马世秋、被告牡丹江市正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牡丹江市宇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辛旭东、被告牡丹江市佳鑫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晨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庚 耘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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