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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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民终578号案件名称
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金光彩三轮车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有限公司;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贾雨,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霖,北京市万慧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北京金光彩三轮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张秀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表人:张秀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法定代表人:张秀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金光彩三轮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光彩公司)、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踏通公司)、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金光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向俊霖,上诉人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申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共同赔偿宗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0万元。事实和理由:1.宗申公司使用的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以下简称第9510008号商标)在电动三轮车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2.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获利空间大;3.宗申公司维权合理费用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支持宗申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请求。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辩称,第9510008号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在2014年之前宗申公司并未使用该商标,北京金光彩公司和廊坊金光彩公司未参与涉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且未获利。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宗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宗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在1亿元以下,宗申公司立案时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认定第951000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后放弃该请求,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第9510008号商标的许可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认定有误;3.一审判决对公证书的认定存在错误;4.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未实施侵害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踏通公司系基于授权正当使用“天山宗申”商标;5.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6.涉案行为已停止,无需判决立即停止涉案行为;7.第9510008号商标知名度不高,踏通公司仅销售了9辆电动三轮车,且是否标有“天山宗申”商标亦不清晰,宗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不合理,一审判决赔偿宗申公司75万元数额过高。宗申公司辩称,1.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具有管辖权;2.宗申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3.第9510008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侵害了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宗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停止使用“天山宗申”“宗申”等被诉商标标识,销毁使用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电动车及零部件商品;2.判令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在《三轮车商情》杂志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共同赔偿宗申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包括宗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基本情况北京金光彩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7日,股东张秀生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江淑芳任监事。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后街2号楼东侧(平房),主营业务包括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维修三轮车、委托加工三轮车零配件等。踏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股东张秀生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股东江淑芳任监事。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曾用名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主营业务包括电动三轮车及零部件、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金属结构件等。廊坊市金光彩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4日,股东张秀生为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股东江淑芳任监事。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主营业务包括电动三轮、电动车及零部件的制造、销售及维修等。二、第9510008号商标相关事实(一)第9510008号商标基本信息2011年5月25日,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集团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电动摩托车;小型机动车;油电混合动力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机动三轮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柴油摩托车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二)第9510008号商标的许可情况2016年12月8日,宗申集团公司与宗申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宗申集团公司将包括第9510008号商标在内的6枚商标普通许可给宗申公司在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商品上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5日,双方续签该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2018年6月6日,双方又就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载明以下内容:宗申集团公司对宗申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此前使用包括第9510008号商标在内的9枚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宗申集团公司授权宗申公司对市场上出现的涉嫌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天山宗申”等产品采取必要的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嫌侵权方提起民事诉讼及其他必要行动。补充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以书面方式终止,该协议一直有效,宗申集团公司对宗申公司在该协议生效前进行的宗申商标品牌维权行动表示认可和支持。(三)第9510008号商标知名度的情况宗申公司提交了其关联公司企业档案、所获荣誉证书,宗申系列商标在先受保护记录、新闻宣传报道、宗申公司“宗申”电动三轮车销售数量、销售额统计及相关合同、发票,品牌宣传合同、发票、市场报告、行业排名、门店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第9510008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苏01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2073号判决)。该判决认定,结合商标使用、宣传、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及受保护记录等因素,第9510008号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三、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鉴于宗申集团公司及宗申公司公证保全时踏通公司尚未更名,为与公证内容保持一致,以下内容仍使用踏通公司曾用名“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指代该公司。(2017)渝渡证字第199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949号公证书)载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宗申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搜索“宗申”,显示有“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进入店铺网页,首页显示有“TSzongshen”宗申及图、加工定制、送货专用快递三轮车等字样及标识;下拉网页,显示有“店主爆款推荐宗申电动车”等字样;产品列表显示有“天山宗申”和其他品牌,其中有“可定制1.7天山宗申大三开(单价2450元,成交5笔)”“天山宗申保温电动车(单价3700元,成交1笔)”“天山宗申大三开载重型电动车(单价2450元)”“天山宗申大三开助力三轮车(单价2450元,成交7笔)”“天山宗申1.3米电动三轮车(单价2350元,成交2笔)”“天山宗申老年代步车(共两款,价格分别为2000元和1980元)”“天山宗申电动环保垃圾车(2200元,成交2笔)”等。点击公司档案,基本信息栏显示公司名称为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河北廊坊安次区葛渔城镇杨家场村,法定代表人张秀生;交易信用记录栏显示累计成交数46,累计买家数38。(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060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06049号公证书)载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前往河北省廊坊市杨家场村永祥道1号的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三轮车厂、廊坊市金光彩公司,购买“天山宗申五代”三轮车一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单价为2480元,并取得销售单和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销售单盖有北京金光彩公司公章,显示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商品为“天山宗申五代1.5米”,单价2480元,电话为13311063168。发票盖有北京通彩三轮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编号为39753388,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应税商品为电动三轮车,数量1,含税价格为2480元,发票复核人为张秀生。(2018)渝中信证字第135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3535号公证书)载明主要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用公证处电脑搜索并进入“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_阿里巴巴旺铺”网页,显示店铺系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公司介绍及产品列表中,存在多款以“宗申”“天山宗申”等文字指称或描述的产品,如“宗申大三开”“天山宗申电动环保垃圾车”等。多款产品如车辆驾驶座靠背、驾驶座正边、侧边、前挡板、车斗侧挡板实物照片均显示有“天山宗申”标识。点击“可定制1.7金光彩大三开拉货电动三轮车助力三轮车载重型电动三轮车”,显示车身有“天山宗申”标识,下拉网页,显示“天山宗申隶属于北京金光彩科技有限公司十年老品牌,值得信赖”字样,在文字下方,有廊坊市金光彩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其获得全国重点推荐诚信品牌和交通工具行业推介企业荣誉的照片。点击“天山宗申全封闭可定制冷藏保温电动三轮车蔬菜生鲜配送车”,在产品图片下方有“13311063168/13820155152”的联系方式。在淘宝网搜索并进入“天山宗申电动车品牌店”,显示店铺名称为金光彩品牌店,网页店名为天山宗申电动车品牌店,店铺经营者为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内多款产品如车辆驾驶座正边、侧边、坐垫、车斗后挡板实物照片上均显示有“天山宗申”标识。多个商品页面中标注“型号:天山宗申”“品牌:天山宗申”字样。昵称为“金光彩”的QQ用户个人空间内展示有北京金光彩公司的简介及各式三轮车的图片,其中包括金光彩系列和天山宗申系列。(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6286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863号公证书)载明主要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通过公证处电脑,在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所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天山宗申保温电动三轮车一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单价3400元,实际支付3976元。该电动三轮车铭牌上显示品牌为“天山宗申”,制造厂家为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2020)渝中信证字第148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80号公证书)载明主要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马可波罗网站,搜索并进入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显示有“宗申175ZH风冷轴传动摩托三轮车宗申三轮摩托车”“宗申锐龙Q2三轮摩托车宗申Q2长征工程款三轮货运车”“宗申锐龙Q3锐锋三轮摩托车250CC三开三轮货运车”等产品。登录全天候贸易网,搜索并进入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网页,显示有“天山宗申全封闭可定制冷藏保鲜保温送货电动三轮车”“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老年老人休闲代步电瓶助力车”“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双人老年代步残疾人休闲车”等产品。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并进入廊坊市金光彩公司网页,商家信息显示:“廊坊市金光彩源头厂家、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河北廊坊”等信息。店铺首页显示有“天山宗申电动三轮车”等字样,产品照片上显示有“天山宗申”“宗申科技”标识。四、与宗申公司维权相关的费用为证明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宗申公司提交发票复印件15张。其中用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2张,发票号为13156901和39753388,金额分别为3976元和2480元;公证服务费发票4张,发票号为00667231、17964261、28753996、06690115,金额分别为14000元、1600元、7000元、4500元;律师费发票9张,发票号分别为01527525、01773364、01376501、00195120-00195121、00740602-00740605,金额分别为165000元、100000元、66000元、20000元和40000元。上述发票中,除第28753996、06690115号发票外,宗申公司均提交了原件。五、其他事实(一)管辖相关情况一审立案时,宗申公司请求法院认定第951000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因该商标已在另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宗申公司放弃了前述诉讼请求。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主张,在宗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不再具有管辖权。(二)北京金光彩公司注册商标相关事实2014年10月23日,北京金光彩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557800号“天山宗申”商标(以下简称第1555780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三轮脚踏车;送货用三轮脚踏车;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助力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自行车;小型机动车商品上。2017年8月25日,宗申集团公司对第15557800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6月1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99211《关于第15557800号“天山宗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9211号裁定),以违反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为由宣告第15557800号商标无效。2018年8月24日,北京金光彩公司不服第99211号裁定,向一审法院起诉。2019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8787号判决(以下简称第8787号判决),认定:一、第15557800号商标同包括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在内的七枚在先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第15557800号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宗申集团公司已将其中文商号“宗申”在先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第15557800号商标完整包含宗申集团公司的商号,且使用在同宗申集团公司主营商品较为类似的电动运载工具、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判决驳回北京金光彩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三)其他事实一审审理中,宗申公司明确表示:因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踏通公司,故不再坚持关于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及相关理由;第10604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因保管不当已遗失或被处分。踏通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其生产、销售、宣传带有“天山宗申”标识的电动三轮车,但主张其系对第15557800号商标的使用,并非侵权;昵称为“金光彩”的QQ用户系其法定代表人张秀生。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息查询、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注册档案、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第2073号判决、第15557800号商标档案、第19949号公证书、第106049号公证书、相关发票复印件、第99211号裁定、第8787号判决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宗申集团公司系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宗申集团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宗申公司经宗申集团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一审适格原告。一审立案之初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宗申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影响法院管辖权的确定。第1994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过程全程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完成;第13535号公证书中存在的部分页面无法衔接或重复等问题不足以推翻其公证事实;第19949号公证书中环卫保洁车数量同第13535号公证书中环卫保洁车数量分别是对不同时间点和时间段内的销售数量的统计数据,不存在矛盾之处。另外,第106049号公证书系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的过程予以全程公证,有拍照留存,且有加盖北京金光彩公司公章的销售单及第39753388号发票予以佐证,因此仅被诉侵权产品一遗失或被处分的事实不足以否定公证购买过程本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踏通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宣传使用带有“天山宗申”标识的电动三轮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踏通公司关于其系正当使用第15557800号商标,故不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第95100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电动三轮车,踏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的电动三轮车上使用完整包含第9510008号商标的“天山宗申”标识,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踏通公司的前述行为侵害了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北京金光彩公司对“天山宗申”标识的使用行为亦侵害了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廊坊市金光彩公司对“天山宗申”标识的使用行为亦侵害了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对于其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有着明确的行为分工,共同的意思联络和故意,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宗申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法院在综合考量第9510008号商标的知名度、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酌情确定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已认定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天山宗申”标识的行为系侵害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其停止侵权已能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的作用,故对宗申公司关于销毁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及零部件的请求不予支持。宗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宗申公司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宗申公司关于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金光彩公司、廊坊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金光彩公司、廊坊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共同赔偿宗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5万元;三、驳回宗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宗申公司提交了2021年6月9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21)渝中信证字第65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549号公证书)及相关发票,以及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原件的公证费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的网络打印件。第6549号公证书载明事实如下:2021年6月7日北京市万慧达(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1688.com网站,搜索找货源“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车有限公司”,点击“找供应商”,在搜索结果选择“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有限公司”,显示有该公司介绍、最新产品、供应产品等信息,其中部分三轮车产品图片显示车身上标有“天山宗申”“宗申科技”字样,在工厂档案中显示年交易额“501-1000万”字样;搜索“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网站”,进入显示“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页面,显示有该公司简介、最新产品、主营产品等信息,其中显示有“宗申摩托三轮车”“宗申T3三轮”“宗申新款油电混合电动电瓶三轮电动车”“淮海电动车”“年营业额1亿元/年以上年出口额人民币1000万元/年-2000万元/年”字样;返回“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搜索页,选择“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首页”,进入显示“虎易网coovee.com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页面,在产品详细说明处显示有“品牌天山宗申”字样,其中部分三轮车产品图片显示车身上标有“天山宗申”字样;返回“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简介,电话,地址,网站”,进入显示“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页面,显示有“申宗”字样;搜索“全天候贸易网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进入显示“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页面,显示有“天山宗申全封闭可定制冷藏保鲜保温送货电动三轮车蔬菜生鲜配送车”“天山宗申品牌店送货专用电动三轮车”“天山宗申隶属于北京金光彩科技有限公司十年老品牌值得信赖”字样,部分三轮车产品车身上显示“宗申天山”字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文印费发票金额为450元。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网络打印件显示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6690115,金额为4500元,备注处注明:“公证费证据保全公证号第13535号核实费用100公证员刘晓诗李传鹏转账”;一张发票号码为28753996,金额为7000元。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提交的马可波罗网站截图显示了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但未显示联系电话。踏通公司及廊坊市金光彩公司提交的踏通公司2015年-2020年企业年检报告,及廊坊金光彩公司2015年-2020年企业年检报告的内容与宗申公司二审提交的企业年度报告内容一致。另,根据宗申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廊坊市安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安次区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由宗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协助调查函前往上述单位调取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的年检报告,以及上述三公司开具的以“天山宗申”及“宗申”为名的发票。宗申公司表示由于北京金光彩公司开具的发票均未标注“天山宗申”及“宗申”商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安次区税务局无法核实发票内容,故税务局出具的发票为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近几年的全部经营业务发票。其中踏通公司2017年-2020年期间的发票总金额为1287余万元;廊坊金光彩公司2016年-2021年期间的发票总金额为1708余万元;北京金光彩公司的发票列表未显示时间,总金额为167余万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年检报告显示,北京金光彩公司于2012年之后未提交年检报告;踏通公司2016年-2020年的营业总收入为1141余万元,净利润为52余万元;廊坊金光彩公司2014年-2020年的营业总收入为1465余万元,净利润为-14.6万余元。宗申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还申请调取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店铺的销售数据,但由于其无法提供具体调查机构及地址,故其自行放弃该项申请。根据一审谈话笔录的记载,一审诉讼中,由于北京金光彩公司注册的第15557800号商标被宣告无效,故宗申公司不再请求认定第951000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以上事实,有第6549号公证书、发票、网站截图、发票列表、年检报告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宗申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9日作出的第6549号公证书可以认定北京金光彩等公司持续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及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一、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一、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中,宗申公司起诉时请求认定第9510008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故此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后因北京金光彩公司注册的第15557800号商标被宣告无效,故宗申公司放弃认定第951000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但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并无不当。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宗申公司主张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侵害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根据第9510008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宗申集团公司授权宗申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宗申公司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宗申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主张的公证书存在瑕疵等问题,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时使用的电脑系公证处工作人员日常使用的电脑,网络截图亦非每一页都进行了截图,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一丢失,但公证处已经对购买该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拍照留存等,故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第106049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相关代理人前往河北省廊坊市杨家场村永祥道1号的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三轮车厂及廊坊金光彩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即“天山宗申五代”三轮车一辆,销售单上加盖了北京金光彩公司的公章,复核人张秀生为北京金光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62863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相关代理人在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二,“天山宗申”保温电动三轮车一辆,制造厂家为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第19949号公证书、第13535号公证书、第1480号公证书及二审诉讼中宗申公司提交的第6549号公证书记载,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在阿里巴巴网、虎易网等网站上在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除了使用第15557800号商标外,还使用了“宗申”“宗申科技”等文字商标进行宣传,与第9510008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廊坊市宗申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旺铺显示“天山宗申隶属于北京金光彩科技有限公司十年老品牌,值得信赖”字样。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及北京金光彩公司在与第95100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电动摩托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51000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二者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易造成混淆,其行为构成对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踏通公司认可其生产、销售、宣传使用带有“天山宗申”标识的电动三轮车,但称系经北京金光彩公司的授权对第15557800号商标的正当使用。对此本院认为,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该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现第15557800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故其自始即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踏通公司在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使用与第9510008号商标相近似的“天山宗申”商标,构成对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踏通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时,通过其公司人员的关联关系、网店之间的互相宣传等,对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意思联络,且各自的侵权行为对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构成了损害。因此,上述三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如前所述,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第9510008号商标专用权,且根据宗申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侵权行为并未停止,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根据宗申公司提交的其关联公司企业档案、所获荣誉证书,宗申系列商标在先受保护记录、新闻宣传报道、宗申公司“宗申”电动三轮车销售数量、销售额统计及相关合同、发票,品牌宣传合同、市场报告、行业排名、门店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第9510008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二审诉讼期间所调取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税务局出具的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的企业年检报告及发票系前述三公司近年来所有经营业务的发票,无法证明仅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产生,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前述三公司除生产、销售标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外,还销售其他品牌的商品,故其并非以侵权为业,在宗申公司未能基于上述证据明确被诉侵权行为所占经营业务比例或金额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宗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上述三公司的侵权获利。此外,虽然宗申公司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全部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系因本案产生,且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宗申公司仍未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或进行合理说明,故对宗申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基于第9510008号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意图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维持。宗申公司及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廊坊金光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宗申公司、北京金光彩公司、踏通公司及廊坊金光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0元,由江苏宗申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0800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光彩三轮车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踏通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光彩电动三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3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军审判员 王晓颖审判员 宋 川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译平 来自: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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