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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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1253号案件名称
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哈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1253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前进西路货场。 经营者:景东海,负责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依法执行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新2201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书,即哈密市金立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执行李武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28076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车辆、房产、不动产等财产,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号牌车辆已查封手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哈密市伊州区爱国北路汇雅医药小区房屋已被我院其他三起执行案件查封。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在哈密宝农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债权,经调查被执行无该债权。现申请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高磊审判员 张小龙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苏巴提江·阿不都瓦依提书记员 秦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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