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语嫣、张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02民初37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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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002民初3737号案件名称
王语嫣、张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许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语嫣;张文峰;樊军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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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02民初3737号原告:王语嫣,女,汉族,2002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女,汉族,1980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王语嫣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立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峰,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樊军民,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6号鑫地大厦18楼1801-1811室。负责人:方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兴,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语嫣与被告樊军民、张文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语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华、徐子玉,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军民、张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语嫣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55.30元、护理费11297.44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760元,共计31852.74元。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19时2分许,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造成原告王语嫣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豫K×××××号车的驾驶人被告张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员君芳无责任,案外人张慧广无责任,原告王语嫣无责任),以及豫K×××××号车投保情况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争议要素认定如下: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治疗以及用药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我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均不存在,原告的这一行为系挂床行为,应当以原告合理的住院时间为基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等项目实际情况。针对原告住院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我司在此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语嫣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王语嫣事故发生后当日就医被诊断为1.脑震荡;2.过敏性哮喘,住院治疗效果一般后转诊至郑大一附院就医,被诊断为抑郁症、焦虑症,2020年12月28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焦虑症;3.过敏性哮喘,原告王语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核实,重大的突发性的负性生活事件且持续时间较长也是抑郁症的原因,外伤也是焦虑症的诱发因素,故不能排除原告王语嫣因交通事故导致抑郁症、焦虑症的可能性。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的治疗和用药具有连续性,且系原告伤情所需,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王语嫣的医疗费为117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50元/天×88天=4400元),交通费为1760元(20元/天×88天=17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8.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851.4元(128.38元/天×30天=3851.4元),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600元)。综上,原告王语嫣的各项损失共计22366.7元。被告张文峰驾驶机动车与员君芳驾驶机动车及张慧广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员君芳驾驶车辆的载乘人原告王语嫣受伤及三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K×××××号车的驾驶人被告张文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员君芳无责任,案外人张慧广无责任,原告王语嫣无责任,故被告张文峰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K×××××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樊军民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樊军民存在过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语嫣的各项损失共计22366.7元,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语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语嫣各项损失共计22366.7元;二、驳回原告王语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计299元,由原告王语嫣负担89元,由被告张文峰负担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伟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培雯书 记 员 海 伦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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