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王桂琴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2民终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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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民终452号案件名称
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王桂琴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王桂琴案件缘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2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琴,女,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联营,铜川睿鑫诚法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法定代表人:秦满意,该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沟,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王桂琴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办事处)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桂琴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411号民事裁定;2、判决在城关办事处名下不动产XX街13、14号店铺确权到上诉人名下,予以转户;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4份判决书、裁定书,一审采信该判决裁定书,无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主体是被上诉人,而未提及张某某之诉,而本案将张某某拉进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将登记在其名下不动产权,确认已抵债给丁某某的店铺,并且确认给丁某某的债权人原告名下。被上诉人与债权人有抵债协议,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给其自己的债权人无法以房抵债。被上诉人将张某某拉进本案,是因债权人已死亡,儿女们不继承其财产,无法履行义务为由占为己有。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城关街道办辩称,一是王桂琴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王桂琴与城关办事处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以及房屋买卖、转让、抵押等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王桂琴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王桂琴曾于2018年9月6日起诉城关办事处,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王桂琴名下,经印台区法院审理,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王桂琴没有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依法驳回了王桂琴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23日,王桂琴再次起诉城关办事处,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到王桂琴名下,印台区法院认为其已构成重复起诉,驳回其起诉。2021年4月12日,王桂琴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被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其起诉。三是王桂琴没有实际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与丁某某所签订的协议无效。2010年2月8日,丁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顶账协议,将涉案房屋顶账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至今。王桂琴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城关办事处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610XXXXXXXXXXXXXXXXXXXXX房产分户登记在城关办事处名下的13号、14号,申报给王桂琴名下13、14两间房产帮助转户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同时,“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曾于2018年9月6日起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铜川市印台区城关办事处、韩西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要求被告韩西建将位于铜川市印台区北关XX街13、14号铺面归还原告,被告城关办事处协助其办理两间铺面的过户手续等,2018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的(2018)陕0203民初72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并未取得印台区北关XX街13、14号铺面的所有权,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并上诉于本院,2018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陕02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民申1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再审申请。2020年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过户登记并确认讼争房屋属于原告,2020年6月18日该院作出(2020)陕0203民初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作出了认定。故原告两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一致,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桂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予以退还王桂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桂琴请求城关办事处将其名下13、14号房屋给其过户,但从现有证据看,丁某某与王桂琴曾签订《还款转让协议》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丁某某将位于印台区XX街的13、14号门面房转让给王桂琴。卷内还附有丁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丁某某将位于印台区XX街的13、14号门面房卖给张某某,但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城关办事处名下。2020年6月18日,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就王桂琴要求城关办事处将印台区XX街的1313、14号门面房过户到其名下,裁定驳回其起诉。而本次王桂琴又以城关办事处为被告,请求将其名下的13、14号房产转户给王桂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认定重复起诉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桂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晓华 审判员 王晓亮 审判员 陈建安 二0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丽艳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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