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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姜延华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05执8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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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05执83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姜延华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姜延华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05执8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姜延华,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姜延华代为求偿权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0505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2000元;二、被告姜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23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6月11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6月17日在对申请人的连约谈笔录中,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现住地为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28号院10号,经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2021年6月18日,向安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18日,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姜延华名下房产和公积金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申请执行人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向本院提供。五、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对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在执行案件立案后、结案前,聘请律师向我院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4245元及相应利息,未实际执行到位2424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海新审判员  闫玮玮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仝雪妍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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