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保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3执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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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523执738号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保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汤阴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保平;霍合庆;张海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3执738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杨保平,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霍合庆,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执行人:张海朋,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保平、霍合庆、张海朋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杨保平应向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被告霍合庆、张海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20日—2021年8月2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银行及网络存款共计4852.59元,本院已扣划4852.59元,扣缴申请执行费后剩余3179.59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查明被执行人张海朋有豫E×××××东风雪铁龙牌机动车一辆,本院已对其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因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处置该车辆,故本院暂未处理。需续行查封的,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三、2021年9月1日,对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4月25日,向公积金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公积金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张海朋有公积金缴存余额12535.04元,因尚不具备提取条件,故暂未能提取。上述公积金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需续行冻结的,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2021年4月25日,向不动产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本案被执行人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保平、霍合庆、张海朋发出限制消费令。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杨保平、霍合庆、张海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书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18218.89元,实际执行到位4852.59元,扣除执行费1673元后,尚余115039.3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收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除上述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杨保平、霍合庆、张海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范 珂审判员 杜连鹏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泽楠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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