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某、丹东市某某酒店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19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03执1190号
  • 案件名称

    李某、丹东市某某酒店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某;丹东市某某酒店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03执119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执行人:丹东市某某酒店,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66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丹东市某某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的(2019)辽0603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78077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一、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二、2021年4月12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财产;三、2021年9月6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6月15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19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连旭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也彤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