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华桥、王同利等余华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2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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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终2546号案件名称
余华桥、王同利等余华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余华桥;王同利;余华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2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华桥,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荃,浙江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茂华,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余华桥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利,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公交集团经营五部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曼,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华群,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余华桥、王同利因与被上诉人余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9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华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荃、何茂华,上诉人王同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曼,余华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华桥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93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利息损失655,178.74元;2、请求依法判令王同利、余华群承担本案一、二审及发回重审一、二审期间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据双方借款时间和约定的利息判决支持全部利息损失,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理应撤销、改判。首先,原审判决给付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理应撤销改判。本案系因王同利、余华群共同向余华桥借款949,014元,用于购买瑞达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延安路瑞达公寓1016、1017室,未及时归还此借款而引发的诉讼。多次庭审中余华桥均书面举证余华桥支付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3日借款422,800元;2013年3月20日借款420,000元;2016年9月7日借款106,214.26元,共计949,014.26元)。可见,本案涉及的借款2011年就实际发生了,2016年9月7日,余华桥已经实际全部给付完毕借款949,014.26元了。一审法院置此基本事实于不顾,从2019年9月12日余华桥起诉时起计算余华桥利息损失,显属不当,理应撤销,并依法改判。其次,上诉人是基于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余华群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借款的银行流水起诉的。《借条》清楚、明确地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和利息标准。应当依据约定判决利息。余华桥人起诉及诉讼中多次举证共同借款人余华群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清楚、明确地约定了借款金额、时间和利息标准为年息6.8%。此约定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是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现,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不和法律依据,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2民初93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余华桥一审诉讼请求。 王同利辩称,我方与余华桥无民间借贷关系,所以不存在利息和本金返还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便有借款关系,我方给余华桥打款已经超过了所谓的借款。 余华群辩称,我方同意余华桥的上诉请求。借款买房的事实一审已经查清,我方当时就出具借条,与余华桥约定利息为银行利息,这符合常理。 王同利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20)新0102民初9344号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余华桥与余华群以及企业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根本无法对于各自的财产明确区分,无法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余华桥名下共有3家企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余华桥商行、天山区延安路余华桥鞋店、天山区延安路余华桥服装店,三家企业均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与经营者财产混同。其次,余华桥与余华群在同一单位上班,系亲姐弟关系,共同进行商业经营,并进行入股分红。余华桥称余华群名下尾号为4270和3266的卡是用作办公使用的公卡。一般情况下,个人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信息的银行卡,应当由个人占有支配适用,金钱是占有即所有,对于银行卡中的存款应当由占有人进行支配,但本案余华群称上述两张卡给余华桥作为工作使用,已经存在两人财产的混同。实际上,除了余华群名下尾号为4270和3266的卡,余华群名下尾号为7558的工商银行卡,在2019年4月2日,向尾号为4477的股票账号转款100万元,后陆续转回后打到余华桥尾号为1079的银行卡上。前面余华桥称只有余华群名下尾号为4270和3266的银行卡为公卡,现余华群名下的尾号7558的卡与余华桥名下1079存在大额的经济往来,进一步说明余华桥与余华群存在经济上的混同。如2018年11月2日,持有人为余华群的尾号为9126银行卡支付物业费10,102.40元,在2016年9月8日,用此卡缴纳契税13,956.62元。此外2016年9月8日,向物业缴纳专项维修基金,9,489.28元,9,599.62元,9,491.01元,9,601.36元,以上四笔款项是为编号不同的四个房屋缴纳。除此之外,余华群名下尾号为0678的银行卡于2016年9月22日向尾号为9126的银行卡转16,155元,2016年9月25日余华群尾号9126银行卡将29,828元转入何茂华6172卡,2016年12月1日余华群将尾号9126银行卡中4,140元转入到何茂华尾号为6172卡。而何茂华尾号为6172卡也是余华桥所谓的公卡。2017年5月10日,从余华群个人的尾号为6868的招商银行账户向余华群尾号为3266的工商账户6笔转账30万元。而3266也是余华桥所谓的公卡。综上所述,即便排除余华群名下尾号3266、4270的两张银行卡是所谓公卡,余华群与余华桥之间仍然存在数额大、往来多的转账行为,还有余华群代余华桥支付契税、维修基金的行为。此二人的转账行为、与公司间借卡行为、共同经营、分红等行为,综合可以看出,余华群、余华桥以及公司财产混同,俗称:一起挣钱一起花。所以,公司及余华桥与余华群之间不可能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一审并未查明实际向瑞达房产付款的金额,即未查明本案余华桥主张的本金究竟是多少。2013年3月20日余华桥尾号为0067的银行卡,向瑞达房地产公司转账3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并没有进入房地产公司,与案件并没有直接关联性,余华桥也没有进一步举证,直接认定为本案本金证据不足。2011年7月3日,由刘文尾号为3487的银行卡号向房地产公司转账15,400元,但从交易明细中显示并没有进入房地产公司。既然购房款并没有进入瑞达房地产公司,意味着指示交付未完成,则本案的余华桥主张的借款本金势必不成立。三、余华桥与余华群是姐弟关系,在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之后余华桥立即拿出与余华群的借条主张借贷关系,存在串通利用国家司法权威,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根据一审中余华桥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分别是2018年9月7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16日,是余华群与余华桥在得知离婚案件事由以后制造的虚假事实,在此之前从未提起关于借款的事实,在此时串通制作虚假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余华桥与余华群的借条中,余华桥与余华群对于借条不断更新,结合借条签订双方的关系,亲属之间不断更新借条于常理不符。且在2014年余华桥手写的书面材料中有从给余华群和王同利提成中扣除购房款的记录,但借条上写明完整的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其中部分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在起诉离婚以后,此时王同利与余华群正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之间的财产处于争议期间,而余华群在这种基于夫妻关系不稳定期,随时存在财产分割可能性的时间内,余华群未经上诉人的同意而向余华桥出具借条,承认借款关系,其行为与法律所追求的公正不符,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退一步将,假设余华桥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余华群名下银行卡向余华桥的转账金额也足以偿还所谓借款。余华群名下尾号为7558的工商银行卡,2015年5月13日向余华桥名下尾号为0809的银行卡合计转账120万,在2015年5月14日向余华桥所谓余艳名下尾号为9904的公账转账280万,在2018年12月13日给余华桥尾号为1097账户转款70万。在2019年5月10日,向余华桥尾号为1079的银行卡转款88万,2019年5月27日向余华桥尾号为7558号的银行卡打入20万等等,多笔转账早已覆盖所谓借款的金额。也足见以余华群的财力根本无需向余华桥借款。五、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一审中,法院对于房东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房东并没有出庭进行作证。客户施珊妹、陈丹妮出具的证明,该客户也未出庭作证。关于一审法院对于证人毛艳霞的证言,证明购房款由余华桥支付的事实,以及转账的方式,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一审法院对于以上书面证言的真实性直接进行确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余华桥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裁判认定为借贷关系并归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7日,王同利、余华群登记结婚。2011年7月3日,余华桥通过交通银行尾号为1079的银行卡向瑞达房产公司尾号为3799的银行账户转账540,000元、使用尾号0067银行卡通过POS机向瑞达房产公司支付300,000元、使用刘文尾号3487银行卡向瑞达房产公司转款15,400元。当日,瑞达房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余华群B1011房款422,800元,交款人处余华桥签字。2013年3月20日,余华桥通过交通银行尾号为1079的账户向尾号5307的银行账户转账11笔合计540,000元。当日,瑞达房产公司向余华群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余华群房号B1011房款842,800元。备注:其中422800转入原收据号0015842号,实收420,000元。2016年9月7日,余华桥通过尾号0067银行卡向瑞达房产公司支付216,063.32元。当日,瑞达房产公司向余华群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公寓楼原房号1011,新房号1016、1017余华群补房款差106,214.26元及原房号1011、1111,新房号1116、1117、1016、1017代办费2,400元(工本费10元/间,产证费550元/间,备案费550元/间)1200×2=2400。2017年11月24日,余华群取得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556号边疆世贸综合楼1栋1016室、1017室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分别为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2017)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后,余华群、王同利将涉案房屋出租收益。2019年10月25日瑞达房产公司出具《余华群、余华桥购房付款明细》,显示关于买方余华群的1016号房产、1017号房产,买方余华桥的1116号房产、1117号房产,自2011年7月3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通过尾号0067、3487的银行账户及余华桥名下尾号1079号的银行账户合计付款1,911,463.32元。 庭审中,余华桥出具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7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16日的借条四张,内容分别为:1、本人余华群于2016年9月7日因购买延安路瑞达公寓向余华桥第三次借款106,214.26元(银行卡转),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6.8%的年息。利息计算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106,214元×2年×6.8%利率)=14,445元。截止2018年9月6日,本人共欠余华桥本息合计120,659.26元;2、本人余华群于2013年3月20日因购买延安路瑞达公寓向余华桥第二次借款4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6.8%的年息。利息计算如下: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420,000元×2年×6.8%利率)=57,120元,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477,120元×2年×6.8%利率)=64,888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542,008元×2年×6.8%利率)=73,713元。截止2019年3月19日,本人共欠余华桥本息合计615,721元;3、本人余华群于2011年7月3日因购买延安路瑞达公寓向余华桥借款422,800元(其中银行卡转420,000元,现金2,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6.8%的年息。利息计算如下: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422,800元×2年×6.8%利率)=57,500元,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480,300元×2年×6.8%利率)=65,321元,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545,621元×2年×6.8%利率)=74,204元,2017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2日(619,825元×2年×6.8%利率)=84,296元。截止2017年7月2日,本人共欠余华桥本息合计704,121元;4、本人余华群于2011年7月3日因购买延安路瑞达公寓向余华桥借款第一笔422,800元,第二次于2013年3月20日借款420,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9月7日借款106,214.26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6.8%的年息,房款总金额949,014元,利息累计491,487元,本金加利息合计1,440,501元。本人之前所打的借条作废。上述借条均无王同利签名,王同利对借条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余华桥为王同利、余华群向瑞达房产公司支付房款949,014.26元,案涉房产登记在王同利、余华群名下,王同利、余华群向他人出租收益,余华桥与王同利、余华群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王同利、余华群应向余华桥偿还借款949,014.26元。关于王同利、余华群是否已向余华桥还款的问题。经查,余华群名下4270卡、3266卡向余华桥发生多笔转款,但根据证人证言、余华群的陈述及账户资金的实际往来情况来看,该卡虽以余华群名义办理,但开卡、使用、销卡均由余华桥的出纳操作,系余华桥掌控、支配用于商业经营,款项往来与余华群本人无关。根据王同利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余华群、余华桥名下数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均不能显示出余华群向余华桥偿还过案涉房款。对于余华群本人支付了物业费、税费等费用,系余华群、王同利作为业主应当承担的费用,上述费用支付给了瑞达物业公司、税务部门、公积金中心,并未用于向余华桥还款。庭审中,王同利提交余华群为余华桥的房屋购买家居、家电的票据,但余华群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余华桥已将购买家居家电款项向余华群返还。综上,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王同利、余华群向余华桥偿还了全部或者部分借款,对王同利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余华桥当庭提交的余华群书写的借条中无王同利的签字,王同利也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因本案余华桥起诉时间发生在王同利诉余华群的离婚诉讼过程中,余华群与余华桥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借条及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利息约定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视为余华桥向王同利、余华群借款买房时未约定利息。余华桥于2019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同利、余华群返还借款,自主张之日起王同利、余华群应向余华桥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LPR”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余华桥2019年9月12日至2021年12月31日利息52,321元(949,014.26元×4.25%÷12个月÷30天×9天+949,014.26元×4.2%÷12个月×2个月+949,014.26元×4.15%÷12个月×3个月+949,014.26元×4.05%÷12个月×2个月+949,014.26元×3.85%÷12个月×9个月+949,014.26元×3.85%÷12个月÷30天×10天)。余华桥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系余华桥为主张其权利而支出的实际损失,王同利、余华群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同利、余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余华桥归还借款949,014元;二、王同利、余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余华桥支付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52,321元;三、王同利、余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余华桥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同利提交余华桥个体工商户公卡流水一组,用以证明购房之后,余华群用个人私卡向余华桥账户打款2,901.67万元,这些款项往来并不是基于业务关系而形成的,说明即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余华群、王同利也已经还清了借款。余华桥质证称,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王同利现在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质证过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形式,我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只能证明银行流水显示的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余华群、王同利还款给余华桥。余华群质证称,这些证据都是质证过的证据,这些卡都是公司的卡,但发生的金额与房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王同利二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银行流水显示的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法证实是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华桥提供证据证实其为王同利、余华群向瑞达房产公司支付房款949,014.26元,与王同利、余华群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同利、余华群理应向余华桥归还949,014元。余华桥上诉要求改判支付利息损失655,178.74元,本院认为余华桥与余华群之间存在特殊亲属关系,且余华桥起诉时间发生在王同利与余华群离婚诉讼过程中,故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余华桥主张利息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余华桥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同利上诉称,余华桥与余华群以及个体工商户账户存在财产混淆,二者之间无法形成民间借贷,且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余华桥向瑞达房产公司实际支付房款的金额,同时余华桥要求王同利、余华群偿还涉案借款发生在王同利、余华群离婚诉讼期间,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本院认为,余华桥与王同利、余华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余华桥与余华群之间借条、银行流水、瑞达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产权证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余华桥与余华群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王同利所称即便借贷关系存在,余华群向余华桥转账的金额也已经超出了涉案借款金额,本院认为,王同利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余华桥归还借款,在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前提下,余华群向余华桥转账的金额无法认定为还款,故本院对王同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为余华桥主张其权利而支出的实际损失,由王同利、余华群承担。 综上所述,余华桥、王同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8.58元,由余华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2.02元,由王同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波审判员 崔晓东审判员 柳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政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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