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曾木法、贾仲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终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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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终248号案件名称
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曾木法、贾仲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木法;贾仲培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1299号合顺家园小区1号综合楼8层。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孝武,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路358号(伊犁新星建筑公司综合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程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成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木法,男,193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仲培,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服刑。 上诉人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曾木法、贾仲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广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首先,广进公司与宏基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广进公司与宏基公司享有和承担。广进公司依据该合同向宏基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其基本权利。案涉工程由贾仲培挂靠广进公司施工,贾仲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虽然广进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广进公司作为无效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广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有权要求宏基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虽然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不能就此否定合同相对方承包人享有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被挂靠承包人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因此,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宏基公司辩称,虽然广进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广进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其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曾木法辩称,案涉项目由曾木法与宏基公司联合开发,曾木法、贾仲培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广进公司与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广进公司仅为被挂靠的承包人,该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贾仲培享有和承担。广进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贾仲培辩称,广进公司有权向宏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应由广进公司与宏基公司进行结算,宏基公司向广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后,再由广进公司与贾仲培进行清算。一审裁定驳回广进公司起诉错误。 广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基公司、曾木法、贾仲培连带支付工程款22,252,072.74元;2.判令宏基公司、曾木法、贾仲培连带支付工程款利息;3.判令广进公司享有昊丰伊景大厦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9日,曾木法与广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昊丰大厦,北塔楼曾木法范围部分)。贾仲培作为广进公司代表之一签字。 2009年12月7日,贾仲培委托贾新东与宏基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贾仲培解除与伊犁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协议。贾仲培支付宏基公司1,000,000元,挂靠宏基公司开发建设昊丰大厦项目。宏基公司提供开发建设资质及手续,双方设立共管账户。各项手续变更至宏基公司名下后,土地及房产的产权仍归贾仲培所有,债权债务及税费等亦由贾仲培承担,与宏基公司无关。 2010年1月19日,曾木法与宏基公司签订《联合建楼合同书》。后广进公司就承建的案涉工程又与宏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订立时间仍为2009年5月19日。 本案受理前,一审法院于2013年受理广进公司起诉曾木法、宏基公司欠付工程款一案。该案庭审中,广进公司陈述本工程于2009年5月19日起施工,实际施工人是贾仲培,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其收取2%的管理费。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贾仲培挂靠宏基公司与曾木法合资、合作开发案涉工程项目。虽然宏基公司与广进公司基于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广进公司未参与施工、收取和支付工程款,未实际履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仅收取固定数额的管理费。经审理查明,曾木法、贾仲培负责案涉工程开工前准备工作,进行工程投入、雇佣工人、发放劳务费、购买材料、租赁设备、制作施工资料等,并借用广进公司施工资质对该工程实际施工,曾木法、贾仲培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以上事实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合建楼合同书》《挂靠协议》和其后的实际履行情况所证实,故广进公司基于其未施工的事实对案涉工程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贾仲培、曾木法既是建设方,又是施工方,双方基于案涉工程发生权益之争可另行处理。广进公司基于借用施工资质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广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进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进公司持其与宏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广进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了明确的被告,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此,本案初步证据已表明广进公司与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广进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是否由其实际施工,其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对案件实体审理后通过对讼争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才能予以认定。综上,广进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后应予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广进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初2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李审判员 张熙坤审判员 夏迪娅·吾甫尔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努热斯曼·那斯尔书记员 叶雨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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