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菲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4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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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4046号案件名称
安康市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菲菲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安康市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菲菲案件缘由
居间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4046号原告:安康市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法定代表人:高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兴,男,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刘菲菲,女,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原告安康市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菲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中介费人民币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被告刘菲菲经过原告的居间介绍,委托其父亲刘福平与刘正敏、刘军二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正敏、刘军自愿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刘菲菲(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同日被告刘菲菲的父亲刘福平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支付佣金承诺书,同意支付原告中介方8000元,并载明2020年6月16日支付4000元,过户签字当天支付剩余4000元。后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协助被告刘菲菲办理了房屋过户和按揭贷款手续,截止到本案起诉时房屋买卖的整个交易活动已顺利完成,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4000元中介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菲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房地产中介,经营范围为二手房买卖、房地产的中介及代理等业务。2020年6月16日在原告的介绍下,被告的父亲刘福平代表被告与刘正敏、刘军二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正敏、刘军自愿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刘菲菲。同日被告的父亲就中介费事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支付佣金承诺书,约定了支付时间:2020.6.16日付肆仟元,在过户签字当天支付肆仟元。现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支付剩余4000元中介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菲菲通过原告的介绍,与刘正敏、刘军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刘正敏、刘军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刘菲菲,房屋已过户到被告名下,且被告的父亲刘福平向原告出具的支付佣金承诺书约定了支付中介费金额以及支付时间,现被告仅支付4000元,下余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菲菲支付拖欠的中介费4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菲菲支付原告安康市爱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杜圣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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