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钧国与吴红菊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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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民申4956号案件名称
吴钧国与吴红菊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吴钧国;吴红菊;冯桂霞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申49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钧国,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桂霞,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红菊,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吴钧国因与被申请人冯桂霞、吴红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钧国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吴红菊买房一说是编造的谎言,没任何证据;(二)被申请人吴红菊关于改造扩建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判决书说被申请人吴红菊称2008年至2012年对院落进行了大规模改造建造。申请人没有制止,疏于管理等说法,与事实不符。二审判决明显偏向被申请人吴红菊。在购房没有证据,仅依据被申请人吴红菊编造的、毫无依据的一面之词,甚至一些荒唐的理由,不客观的、违背法理的推断,凭主观认知推理而作出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吴钧国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申请人吴钧国主张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吴钧国主张的冯桂霞系将61号院出租给吴红菊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钧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伟红审 判 员 符忠良审 判 员 付晓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肖修娟书 记 员 李 媛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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