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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辽宁坤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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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142号
  • 案件名称

    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辽宁坤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辽宁坤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5号14层。负责人:郭桂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婷,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坤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旺力街地旺国际12-2号-M2。法定代表人:方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纲,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东四路16号。法定代表人:景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成,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简称中科建工)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坤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坤泽劳务)、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恺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婷婷,被上诉人坤泽劳务的法定代表人方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纲,被上诉人恺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建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劳务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所有工程款全部抵房,抵房价格按照售楼处实际成交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以房屋直接支付,该约定并不是以房抵债,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合同项下的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且合同并未约定如果到期不能给付房屋就要支付现金,所以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将本应当用以支付工程款的房屋变更为现金显然是不合理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合同对价没有任何依据。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在上诉人取得房屋后,才能够向被上诉人给付相应的房屋,而本案中,发包方至今也不肯与上诉人进行决算,也未给付房屋,因此,在上诉人并未取得房屋的情况下,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届满,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对价。三、被上诉人公然违背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要求变更支付方式,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且也违背了契约精神,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四、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坤泽劳务支付工程款838555元错误,即使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可以更改,但坤泽劳务公司经营范围仅限于提供劳务,其只能针对劳务费主张权利,现其要求工程款已超出自身经营范围,这种收入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贵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坤泽劳务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恺元公司辩称,上诉人与坤泽劳务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司无关,我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案件正由抚顺中院审理,案涉工程已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接管,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坤泽劳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科建工支付原告工程款838555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科建工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3855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时止(截止2020年12月31日共计6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建的抚顺东方新天地项目需要进行外墙保温,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将脚手架及外墙保温真石漆承包给乙方施工,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恺元公司系楼盘发包人(开发商)应当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科建工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经理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署了《辽宁坤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外墙工程结算单》对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38555元。截至目前被告未曾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建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中科建工发包的抚顺东方新天地项目中的单项“脚手架工程及外墙保温真石漆”工程,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施工要求搭设。承包价格为外脚手架按架体平面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元。外墙保温真石漆除去窗口每平米230元,按实结算。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所有工程款全部抵房,抵房价格按照售楼处实际成交价。合同签订时确定房源,原告就可以进行销售,被告中科建工根据原告的所有产值每月将剩余的款项一次性用房子抵给原告。如果剩余的款项用房子不能完全抵值,双方多退少补。2018年11月16日,被告中科建工向原告出具了东方新天地工程量,内容为:18轴-34轴外墙脚手架面积为3600㎡,18轴-34轴外墙保温面积为2915.37㎡,18轴-34轴外墙真石漆面积为2915.37㎡。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科建工签订辽宁坤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外墙工程结算单,确认东方新天地小区北侧公建部分外墙18轴-34轴工程总价为83855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科建工订立的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被告中科建工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所有的工程款全部抵房,但由于二被告之间原因致使不能确定房源及交房,系被告中科建工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科建工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的工程总价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劳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中科建工订立,其具有合同相对性,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坤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38555元及利息(利息以8385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辽宁坤泽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6元,本院减半收取6393元,由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现金而非给付房屋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能以发包方尚未给付其房屋而作为其不向坤泽劳务支付合同对价的抗辩理由?三、坤泽劳务索要工程款是否超出其自身的经营范围?关于焦点一,本案涉及两重法律关系,即上诉人中科建工与发包方恺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坤泽劳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中科建工与发包方恺元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4.2条中约定工程款全部以房屋来抵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坤泽劳务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第三条也约定所有工程款全部抵房,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给付被上诉人坤泽劳务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方式具有合同依据,但现在上诉人中科建工自认其尚未从恺元公司取得房屋,即上诉人现尚不知可以取得多少房屋以及房屋的具体信息,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具体给付房屋信息的情形下,法院不能判决以房屋抵顶工程款。一审根据本案此具体情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现金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坤泽劳务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中并没有以上诉人未从发包方取得房屋作为上诉人拒绝给付坤泽劳务工程款的抗辩条件,故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坤泽劳务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服务、劳务服务、土建工程……”,根据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坤泽劳务有权从事工程服务并因此获得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坤泽劳务超出自身经营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科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6元,由上诉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颖审 判 员  李依桐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宁代书记员  刘鑫明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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