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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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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执复51号
  • 案件名称

    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北京玖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执复5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刘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磊,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北京玖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17层A座1095。法定代表人:王晓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佳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负责人:王正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男,该公司高级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男,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公司)、复议申请人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6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二中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京达公司、中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过程中,北京玖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桥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北京二中院查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苑支行)依据该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972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京达公司、中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该院(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在执行过程中,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二中执异字第000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0972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对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受”。北京二中院另查明,2020年9月30日,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津-B-2020-046-2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执行债权及其全部从权利转让给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双方在《金融时报》刊登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另,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向该院出具确认函,对其转让行为予以确认。2020年10月19日,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玖桥公司签订世厚-A-2020-10-02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执行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玖桥公司。2020年10月21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另,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确认函,对其转让行为予以确认。北京二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院(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所确定债权的未履行部分,已经由原债权人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转让给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又由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给玖桥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应予确认。玖桥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该院(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玖桥公司。京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69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为:一、北京二中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02执异695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玖桥公司为(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但据我公司了解,早在2009年前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将辖区内涉及我公司的全部执行案件指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集中执行,由朝阳法院负责我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处置。北京二中院对(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执行案件应当已经不再有管辖权。二、根据(2020)京02执异695号执行裁定,2010年10月19日,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两笔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玖桥公司。2020年10月21日,双方在《中国商报》刊登公告,对上述转让予以公示。我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之规定,只有符合该条款规定的特定情形,债权转让人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形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才具有合法性。案涉债权转让以报纸刊登公告形式通知债务人没有法律根据。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两笔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玖桥公司的行为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北京二中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合法根据。三、北京二中院并未向我公司送达(2020)京02执异695号执行裁定,我公司只是偶然知晓该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对我公司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我公司有权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中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695号执行裁定,驳回玖桥公司要求其变更为(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玖桥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案件,相关证据没有送达我公司,也未给予我公司表达意见的机会,我公司不了解债权转让相关信息,更不知转让标的除执行债权外,另有其他何种从权利,我公司的诉讼权利未获保障。二、公告送达仅适用于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玖桥公司转让债权,仅在《中国商报》刊登公告,未向债务人送达,不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更不产生债权人变更的法律后果。三、京达公司主张相关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的复议理由与我公司的复议理由一致,对此认可。京达公司所提复议请求依据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理由,因我公司不了解情况,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认定。玖桥公司称,请求依法驳回京达公司、中泰公司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为:一、我公司依法取得对京达公司、中泰公司债权且程序合法。2020年11月4日,我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交变更申请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我公司依据法律及相关协议约定,取得(2008)二中民初字第09723号民事判决项下对京达公司、中泰公司合法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公司提交了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及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函》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合法合规,无任何程序瑕疵。二、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债权转让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020年10月19日,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项目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我公司。2020年10月21日,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在《中国商报》上联合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2020年10月27日,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京达公司邮寄了《权利转移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11号(即京达公司注册地址)。同日,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中泰公司邮寄了《权利转移通知书》,邮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1号楼三层(即中泰公司的注册地址)。中泰公司以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仅在《中国商报》刊登公告,未向债务人送达为由,认为未产生债权变更的法律后果,与事实不符。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报纸公告及EMS邮寄送达两种方式对债权转让事宜向京达公司、中泰公司进行了通知。三、北京二中院对(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执行案件享有管辖权。京达公司与原债权人农商行南苑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审判法院与执行立案法院均为北京二中院,裁判文书案号为(2008)二中民初字第09723号,执行案号为(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执行过程中,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北京二中院是(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案件的执行法院,依法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我公司向该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四、京达公司已丧失提起复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11月27日,北京二中院即已作出裁定,最迟2020年12月也应送达完毕,京达公司已丧失提起复议的权利。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称,一、就债权转让事宜,我公司确认如下:1.2010年12月29日,农商行南苑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2008)二中民初字第09723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9724号民事判决项下确定的农商行南苑支行对京达公司、中泰公司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以下简称本项目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2.2011年7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将本项目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在《金融时报》刊登资产划转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3.2020年9月30日,我公司与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20-046-2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项目债权转让给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双方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及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法定通知义务。我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均予以认可。二、针对京达公司复议申请的第一项理由,即北京二中院对本案不再享有管辖权,因京达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我公司认为不可采信。针对第二项理由,与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无关,不予发表意见。针对第三项理由,我公司能确认北京二中院及时将执行裁定向我公司送达,是否向京达公司送达无从知晓。三、针对中泰公司复议申请的第一项理由,相关证据是否向中泰公司送达,我公司无从知晓。针对第二项理由,与我公司债权转让事宜无关,不予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北京二中院于2021年5月13日将(2020)京02执异695号执行裁定送达京达公司,京达公司收到后向本院邮寄了复议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签收。本院再查明,本院未作出将辖区内涉及京达公司的全部执行案件指定朝阳法院集中执行的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京达公司是否丧失了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二是玖桥公司申请变更为(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北京二中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异议裁定,但于2021年5月13日才将该裁定送达京达公司,京达公司收到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将执行依据所确定债权依法转让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且书面认可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该债权,世厚(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又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玖桥公司且书面认可玖桥公司取得该债权,北京二中院裁定该院(2008)二中执字第01493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玖桥公司,符合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综上,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异69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京达公司、中泰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执异69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禹明逸审 判 员 齐立新审 判 员 杨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袁 楠书 记 员 王 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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