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硕碳素有限公司、王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104执69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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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104执696号之一案件名称
盘锦辽硕碳素有限公司、王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锦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盘锦辽硕碳素有限公司;王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104执6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盘锦辽硕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新立镇新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178163411XE。法定代表人:姜玲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丛,男,1982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原盘锦市大洼区民生保障服务中心主任,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盘锦辽硕碳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辽1104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辽1104执696号]过程中,因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辽1104执696号案件的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世伟【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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