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凤菊与张云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4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49号案件名称
朱凤菊与张云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朱凤菊;张云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菊,女,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现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文,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朱凤菊因与被上诉人张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凤菊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1民初696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云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对上诉人朱凤菊进行有效的文书送达,即缺席审理案件,剥夺了朱凤菊在一审阶段的诉权。一审法院在未将开庭通知有效送达朱凤菊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做了充分的保证,同时对于相关送达和缺席审理也做了明确的规定,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有效送达朱凤菊且朱凤菊未参加庭审情况下,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剥夺了朱凤菊的诉权,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混淆了本案借贷关系与张云文和周学武之间的借贷关系,仅凭借条就对于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首先,一审判决书所采信了张云文陈述其与周学武之间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对于此项认定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退而言之,即便是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学武举债原因是为了公司业务需求而非用于家庭日常使用,且该借贷关系并未得到朱凤菊的认可或事后追认,不能够认定该借款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其次,一审法院对于借贷关系存在的认可是基于朱凤菊所书写的借条,借条明确表述为“今借”,而非对于其他债权债务的承袭。而张云文也没有举证证明基于该借条的资金给付,也就是说,该借条所陈述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结合实际情况,此借条的产生是由于当时周学武的病情已经相当严重,治疗急需资金投入,朱凤菊为了筹款治疗,向张云文提出借款,张云文取得借条后并未实际支付。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援引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属于已废止法律,因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张云文辩称:朱凤菊主张因周学武治疗急需用钱,为筹款向张云文提出借款,张云文取得借条后并未实行支付,该主张自相矛盾。首先,2020年7月28日,朱凤菊加了我的微信,我将自己的银行卡发给朱凤菊,在她急需用钱筹款时,仍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银行卡给我转来10000元,并注明周学武还款。其次,朱凤菊于8月4日、8月6日用微信给我发信息,承诺等某某单位的钱已到账,就给我转20000元。第三、朱凤菊于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又向张云文转款10000元,转账单备注朱凤菊还款。以上三个事实充分证明朱凤菊陈述虚假。我与周学武的借款,有部分微信记录可以证明。2020年左右,我与周学武之间有数笔借款。经双方结算,最终确认周学武欠款20万元,后分批偿还12万元。其中朱凤菊、周学武于2020年7月30日、朱凤菊亲自通过银行各向我还款10000元。银行转账单注明付款人朱凤菊、附言周学武还款。朱凤菊参与了借条的还款是事实,说明朱凤菊对还款是知情的。10000元还款后,还余80000元未偿还,因为周学武病重,我要求要回20万元的借条。朱凤菊于2020年7月31日在第四人民医院,当着周学武的面,承诺剩余80000元欠款由其偿还,并写下了80000元借条为据。另外朱凤菊写下80000元借条后,于2020年8月7日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张云未还款10000元。银行转账单注明付款人朱凤菊,附言还款。张云文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朱凤菊偿还张云文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朱凤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朱凤菊向张云文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朱凤菊承诺数日内还款。2020年8月7日,朱凤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000元,剩余70000元未归还,后张云文多次找朱凤菊要求还款,朱凤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张云文诉请。朱凤菊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云文与周学武之间有数笔借款经双方进行结算,周学武欠张云文借款200000元未归还,周学武向张云文出具借条。后分批偿还120000元,欠付80000元。朱凤菊于2020年7月31日向张云文承诺剩余80000元欠款由其进行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云文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人:朱凤菊”。2020年8月6日,朱凤菊通过微信向张云文发送信息称:“张哥你好!明天上班我给你先转一万,等单位的钱一到账就再给转2万。”2020年8月7日朱凤菊通过其银行卡向张云文转账支付10000元。后朱凤菊未再付款,张云文经多次催要余款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朱凤菊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朱凤菊对周学武欠付张云文的80000元承诺由其偿还,并出具借条,据此朱凤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张云文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张云文举证,朱凤菊尚欠70000元未付,张云文要求朱凤菊支付该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朱凤菊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朱凤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云文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朱凤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该院。二审中,上诉人朱凤菊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一,张云文与周学武之间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8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20张。证据二,张云文与朱凤菊之间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8张。证据三:朱凤菊与周学武之间2020年7月23日至8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2张。拟证明我对周学武与张云文的借款之前是不知情的,由于周学武病重无力自己去操作这些事情,才委托我进行还款,周学武当时已被医院下过病危通知,我们经济也比较紧张,但周学武说张云文现在也很困难,张云文外甥女住院继续用钱,让我先帮张云文周转,后期我们再借都行。因此我于2020年7月24日向张云文银行卡存了10000元,7月30日也还了10000元,均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上诉人张云文经质证认为,对朱凤菊与周学武的聊天记录不清楚真实性,我和朱凤菊以及我和周学武的聊天记录都是真实的。承认朱凤菊在我与周学武发生20万元借款时不知情,但是在2020年7月30日出具借条和还款时候,朱凤菊对借款是知情的。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张云文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张云文2013年以来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共1件。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80000元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履行;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涉案法律适用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的交付问题。被上诉人张云文认可涉案借款系与朱凤菊丈夫周学武借款结算而来,并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朱凤菊虽否认涉案借据系结算而来,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朱凤菊与周学武之间的夫妻关系,可以认定涉案借据系结算转化而来。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朱凤菊在出具借据后向张云文偿还借款和承诺偿还借款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释亦无另外规定,因此,一审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审理程序。一审法院按照朱凤菊户籍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地址与朱凤菊二审提交的上诉状载明的地址一致,传票因逾期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凤菊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朱凤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冯昭玖审 判 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文茜书 记 员 李 婕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康军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鲁1482执1161号之十二 下一篇 盘锦辽硕碳素有限公司、王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104执696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