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波、巴斯提·亚合甫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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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453号案件名称
冯波、巴斯提·亚合甫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冯波;巴斯提·亚合甫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波,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礼(系冯波父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斯提·亚合甫,男,1972年3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吾优甫(系巴斯提·亚合甫哥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冯波因与被上诉人巴斯提·亚合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礼、被上诉人巴斯提·亚合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班·吾优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波上诉请求巴斯提·亚合甫赔偿损失4.5万元。事实和理由:巴斯提·亚合甫没有全面履行合同造成了冯波的损失。大棚前的地推平并建造房屋一座,巴斯提·亚合甫没有做。合同规定甲方要对乙方作技术指导,由于冯波没有种大棚的经验,而又得不到巴斯提·亚合甫的技术指导,导致大棚经营不好。巴斯提·亚合甫虽然给了一些棉帘和棉被,但不全,只够四个大棚,且破破烂烂,导致大棚保温效果不好。冯波已完全交清当年的承包费,而巴斯提·亚合甫赖账不承认造成冯波的心理负担。综上,冯波认为原审判决没有理清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责任,判定不合理。 巴斯提·亚合甫辩称,我们之间的纠纷司法所和乡政府进行了调解。当时签订合同时巴斯提不认识汉字,就双方说了一下,后在合同上签字了。签完合同,冯波承包费都没有给完,就起诉我了。冯波提出的要提供技术指导,我不是技术员,怎么提供技术。关于供水是冯波自己没有浇水,而且冯波还有偷水的行为。冯波自己对大棚管理不善,出现损失要求我们承担是不合理的。 冯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冯波和巴斯提·亚合甫之间大棚承包关系;2.判令巴斯提·亚合甫赔偿承包损失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冯波与巴斯提·亚合甫签订《大棚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发包方)巴斯提·亚合甫乙方(承包方)冯波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合同书:1.乙方承包甲方大棚5座。承包费为每年每座2,000元整(贰仟元整)。年供承包费为10,000元(壹万元整)。承包期为一年,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2.甲方给乙方提供五座大棚棉帘子,以技术的问题和农用工具。3.每座大棚前方的棚与棚之间土地由乙方无偿使用。此地推平和修建一间房屋及所经费由甲方承担完成,与乙方无关。4.承包大棚和生活用水、电费由乙方承担。如在水电出问题,由甲方出面协商解决。在合同之间如政府部门不容许种植,从此产生乙方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5.双方签字时,乙方预交2,000元(贰仟元整)承包费,剩余款8,000元(捌仟元整)2011年6月1日前给甲方一次性付清。6.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做证人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巴斯提·亚合甫乙方签字:冯波做证人:冯俊礼2010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巴斯提·亚合甫按照合同约定将5座大棚交付给冯波承包,冯波承包5座大棚,后以巴斯提·亚合甫未提供大棚棉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后自愿撤回起诉。现同样理由又向一审法院起诉。2020年11月12日冯波的父亲冯俊礼就以本案事实申请哈密市花园乡信访办进行调解。2020年11月25日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巴斯提·亚合甫和冯俊礼的温室承包合同纠纷处理意见》,内容载明:“…主要纠纷:乙方冯俊礼要求甲方巴斯提·亚合甫赔偿其承包种植温室大棚的经济损失。(乙方自述为冻害及甲方未提供相应的约定物质)2020年11月12日,乙方再次申请在花园乡信访办进行调解。经花园乡信访办调解,调解无进展。具体原因如下:1.双方的合同纠纷在2011年时已经申请到花园乡信访办进行调解,当时调解无效。花园乡司法所告知、引导双方就纠纷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当时乙方已起诉至法院,后因乙方自身原因申请撤诉(自述得病)。2011年9月22日乙方自愿放弃起诉。2.乙方自2011年9月22日自愿撤诉后,一直未再次到法院立案起诉。到2019年,其再次向花园乡属地村“两委”、乡信访办、乡司法所反映其债务合同纠纷。各部门接访后,及时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均无效。同时明确告知乙方其自愿撤诉行为和时间已超诉讼期。3.乙方多次到花园乡信访办、乡司法所反映问题时,始终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物证和人证,且其系直接承包人,其经营行为应当考虑风险、量力而行并自负盈亏。乙方诉求不合常理。综上所述,花园乡人民政府经研究确定,再次明确告知乙方冯俊礼:诉讼期超时限,其应自身承担相关风险和盈亏,如果生活,生产上遇到困难向户籍所在地或花园乡人民政府申请困难救助。乡信访办调解对其不合理诉求不再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冯波与巴斯提·亚合甫签订的《大棚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巴斯提·亚合甫按照合同约定将自己的五座大棚交付给冯波使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后冯波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然后自愿撤诉,2019年又以同样的理由向花园乡信访办、花园乡司法所反映问题,花园乡出具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冯波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现又向一审法院起诉,冯波主张巴斯提·亚合甫赔偿其承包大棚期间的损失4.5万元并提交一份《大棚承包合同书》和伊州区花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冯波的主张。2017年10月1日之前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冯波于2011年9月22日自愿撤回向一审法院的诉讼之后,直到2019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冯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冯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巴斯提·亚合甫提交了艾合买提·司马义的书面证言一份,以期证明冯波承包案涉大棚期间不正常购水的事实。提供了照片一张以期证明案涉大棚前地面平整,棉帘是配好的。冯波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因艾合买提·司马义已死亡,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冯波请求巴斯提·亚合甫赔偿45,000元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案涉双方于2010年9月1日签订《大棚承包合同书》后,巴斯提·亚合甫即将案涉大棚交付冯波使用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即至2011年9月1日到期。冯波认可后因其要求请求巴斯提·亚合甫赔偿损失,双方发生争议,冯波起诉至法院,但于2011年9月自愿撤诉,至2019年到有关部门信访期间,一直未到法院起诉,亦未到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案涉纠纷。冯波现起诉请求巴斯提·亚合甫赔偿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棉帘、配合给水造成其种植农作物受损的损失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冯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冯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 综上所述,冯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冯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滢审判员 黑红飚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 达尔古西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杜苗苗书记员 刘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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