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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0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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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08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贺,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20号1单元29层1号。法定代表人:汪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丰,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刚,辽宁甘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宁、宋景贺,被上诉人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八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广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建八局未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原因系建设单位迟延付款所致,与中建八局无关,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中建八局与广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工程)》(以下筒称二次结构分包合同),该合同第11.4条约定“劳务结算定案6个月,结清往来账务后,扣除保修金,在建设单位(抚顺亚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中建八局给付广源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单位付款给中建八局。2019年10月28日,就建设单位欠付中建八局工程款事宜,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辽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建设单位给付中建八局工程款81,211,130.22元,中建八局至今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此可见,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中建八局不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2、中建八局未向广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因协助法院执行事宜所致,中建八局不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中建八局于2020年1月6日收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要求截留广源公司应付给本案原告的50万元、70万元(截留期限为2020年1月6日-2022年1月5日);于2020年1月7日收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截留广源公司应付给本案原告的38万元(截留期限为2020年1月7日-2022年1月6日)。且中建八局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立即致函广源公司告知此事,广源公司至今未解决此事,因此其责任应由广源公司自行承担,中建八局不应承担延迟付款的责任。3、即便中建八局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双方约定其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20年9月8日起算。依据中建八局与广源公司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分包合同第7.3条约定“乙方(广源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中建八局)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责任。”广源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的时间是2020年9月8日,由此可见,即便中建八局承担付款责任,其付款时间也应从2020年9月8日起算,利息的计算也应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4、即便上述观点法院均不支持,广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还包含456542.77元质量保修金,其利息起算点依据双方约定应从2020年6月29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中建八局与广源公司双方签订的二次结构分包合同第20.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乙方(广源公司)竣工结算值的5%。”本工程竣工结算值为9430855.33元,质量保修金的金额为456542.77元(9430855.33*5%)。第20.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甲方(中建八局)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两年。”第20.5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甲方(中建八局)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本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经分项验收合格,因此保修金456542.77元的返还期限是2020年6月29日,其利息的起算点也应从2020年6月29日开始计算。5、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未经中建八局最终确认,仅是预审数额。双方在二次结构分包合同第3条约定“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甲方(中建八局)审计的结算值为准。”中建八局在一审中,为了与广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而妥协自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130555.33元,该金额仅是案涉工程款的预审金额,并不是经过中建八局最终审计确认的总价款。6、广源公司未及时履行向农民工付款的义务,导致农民工举报到抚顺市劳动局,给中建八局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应从广源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广源公司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60万元。双方在二次结构分包合同第11.6条约定“乙方(广源公司)负责自由工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发放。甲方(中建八局)未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广源公司)应自筹资金保证工资按时发放,由于乙方(广源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导致的一切问题均由乙方(广源公司)承担,并赔偿由此给甲方(中建八局)造成的损失。”并在二次结构分包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24.11条约定“分包人(广源公司)拖欠其工人(含所雇人员)工资(含报酬)或材料供应商材料款的,导致其工人(含所雇人员)或材料供应商向有关部门投诉、控告、检举或以狙击的而方式讨要工资或报酬事件的,每发生一次,分包人(广源公司)须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第24.13条约定“分包人(广源公司)应向承包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承认(中建八局)有权在向分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环节直接扣除。”2018年4月19日,因广源公司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抚顺市新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向中建八局发送《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书》,因此中建八局主张在给付广源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60万元。被上诉人广源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八局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工程)》11.4条关于付款的约定不明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12.4条约定“劳务结算定案6个月,结清往来账务后,扣除保修金,在建设单位(抚顺亚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由于该分包合同为中建八局单方制作,为格式条款,我方对该条内容理解:“案涉劳务结算后6个月,扣除保证金,在建设单位逐次向中建八局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后,中建八局10日内付款给广源公司全部劳务费用”。至于中建八局对该条解释显然系制作合同方单方解释,理应采纳对制作合同方不利解释,即广源公司理解。既然出现不同解释,双方又无法统一认识,那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11.4条约定不明,其中对“逐次”究竟为多少次?每次支付比例是多少?每次的支付时间?均无法准确判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建八局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时履行剩余2463645.33元付款义务。中建八局与广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签订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工程)》,可见广源公司从事的施工内容为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即案涉工程在先施工部分。主体结构完工后,广源公司才可以进行其他装修,如水电管网安装工程。在中建八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广源公司的合同义务早已履行完毕。目前,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建设单位(抚顺亚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向中建八局支付了8000多万的工程款,且工程款的数额远远大于中建八局欠付广源公司的劳务费,中建八局理应支付广源公司在先履行主体工程的劳务费。因此,中建八局以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广源公司支付主体工程剩余2463645.33元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2、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7.3条约定:“乙方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中建八局在应当先向广源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务费用后,广源公司才能向中建八局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规定中建八局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广源公司再开具发票,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先要求广源公司交付发票后中建八局再行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约定无效。以广源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3、中建八局提出2020年1月6日、7日收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截留应付给广源公司的158万元劳务费。在广源公司收到截留通知后,依法向西岗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经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25日向中建八局单位送达了裁定案号为:(2018)辽0203执489号、(2021)辽0203执恢22号、(2019)辽0203执935号,依法解除扣留在中建八局处的158万元应付款。即广源公司与案外被执行人吴凤喜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且该协助执行通知并不影响中建八局履行付款义务,中建八局依据西岗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拒不给付广源公司剩余2463645.33元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4、中建八局被工人投诉是因为其拒不向广源公司支付劳务费,导致广源公司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至今,中建八局仍以各种理由拖欠广源公司劳务费3499716.33元(本案中拖欠:2463645.33元,另案拖欠1036071元)。中建八局在一审中自认双方最终结算价款9130855.33元,在二审的上诉状第三页倒数第八行:“本工程竣工结算值为9130855.33元……再次自认最终结算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建八局在上诉状中明确表述:“本工程竣工结算值为9130855.33元”,在补充意见中明确表述:“一审中认可工程总价款为9130855.33元”二者均构成自认,无需广源公司再行举证证明工程总价款金额的来源,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9130855.33元。双方结算价款中并无扣除60万元,故中建八局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广源公司按中建八局指令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双方最终结算价款数额一致,中建八局也将该发票进行了抵扣,更加印证了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为9130855.33元。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整改指令书后,广源公司立即按照指令书载明的账号付款562790元,中建八局付款137210元,共计付款70万元,所有工资已经全部发放至工人手中。且抚顺市新抚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并未对中建八局进行处罚,中建八局支付的137210元劳务费也相应从给付广源公司的劳务费中扣除,中建八局并没有任何损失。因此,中建八局被工人投诉,不符合劳务分包合同12.6条的约定,不应从劳务费中扣除60万元的违约金,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务费且不允许劳动者以合法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条文内容有违公序良俗。5、中建八局在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民初2126号案件中,案外人师朝普诉本案中建八局、广源公司索要工程款,庭审笔录第7页中中建八局陈述:“质保期限至2020年6月28日”质保期两年,证明案涉主体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经中建八局验收合格。中建八局在上诉状中认为案涉工程从保修期届满的第二日(2020年6月29日)开始计算保修金利息。即中建八局认可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届满之日为2020年6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63645.3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4527元(2018年6月30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6月2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9130855.3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530000元。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工人工资700000元,抚顺市新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向原、被告下发劳动保障检查整改指令书,2018年4月9日,原告向抚顺市新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款512790元工资款。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抚顺市新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汇款75683600元,其中137210元用于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原告工程款1200000元;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共计1580000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发票、民生银行转账记录、开庭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新抚区劳动保障检察整改指令书》、付款回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交付使用,并经双方核算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63645.3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大连市西岗区法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1580000元范围内,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前,应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下发法院取得联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63645.33元(利息以2463645.3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5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14397.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广源公司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复印件),证明:法院解除扣除158万元应付款费用。中建八局可以及时履行,但是并没有履行。中建八局针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院的解除通知是在本案的上诉过程中,不能因此认定我方为协助执行而采取的措施违反付款义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工程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本合同文件由下列各项组成,并依序解释:1、本合同补充该条款;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款约定本工程案施工形象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广源公司)分别完成主体结构第10层、第20层及结构封顶后,甲方(中建八局)于次月1日、11日或21日案审核后已完工作量的70%,支付时扣除当期罚款和应扣款。第11.4条约定:乙方(广源公司)承担施工劳务全部完成,并已办理交工验收,劳务结算定案6个月,结清往来账务后,扣除保修金,在建设单位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7.3条约定:乙方(广源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中建八局)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责任。因乙方(广源公司)提供发票滞后于本合同约定,造成甲方(中建八局)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相关损失,由乙方(广源公司)承担。若本合同中甲方(中建八局)要求乙方(广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乙方(广源公司)不能按甲方(中建八局)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0%的违约金。第20.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甲方(中建八局)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第20.4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乙方(广源公司)竣工结算值的5%。第20.5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甲方(中建八局)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广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本案质量保修金为456542.77元(9430855.33元*5%)。中建八局与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辽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工程合同在卷为凭。该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中建八局主张其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系建设单位迟延付款所致,其不应承担延迟付款责任一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4条约定:劳务结算定案6个月,结清往来账务后,扣除保修金,在建设单位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该条约定不明,对“逐次”的理解并不唯一,该合同中有按施工进度付款的约定,逐次付款的约定与按进度付款的约定相矛盾。中建八局亦不能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与其已经支付给广源公司的工程款存在明确的一一对应关系,故上述条款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够明确,中建八局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八局主张应从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起算利息一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则属于附随义务,二者并不对等,不能以开具发票为由对抗工程款的支付。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7.3条约定:乙方(广源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中建八局)有权不付款,且不承担相关责任。该项约定并未明确开发票后多长时间内付款,属于约定不明。而在案涉合同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支付条款中并无现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合同文件由下列各项组成并依序解释:1、本合同补充条款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通用条款;”故本案中关于款项支付顺序应当优先适用合同协议书第十一条款项支付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也与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相违背。因此,中建八局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建八局主张案涉工程并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8日仅为分项验收合格的日期,因此本案尚未到质保金返还时间一节。中建八局与建设单位(抚顺亚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辽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抚顺亚星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可以确定本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案涉合同第20.2条约定: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甲方(中建八局)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第20.5条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甲方(中建八局)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14天内将剩余的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广源公司)。因此,本案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0年7月12日开始起算。关于中建八局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仅为于预审金额一节。广源公司一审中提交《中国建筑项目管理表格》证明案涉工程款为9130855.33元。中建八局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没有异议”因此,中建八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中建八局主张因广源公司未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对中建八局造成不良影响,应扣减60万元违约金一节。中建八局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主张,其一审亦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中建八局主张协助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利息一节。虽然大连西岗区法院向中建八局下达了截留广源公司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款项仍在中建八局账户中,并未扣划至法院,仍由中建八局控制,且大连西岗区法院仅截留了158万元,小于本案及另案应付工程款,除158万元以外的工程款,中建八局亦并未支付。中建八局在法院采取上述措施之前,亦未向广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可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非其不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因此中建八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建八局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2民初5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63645.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7102.56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56542.77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95元,减半收取14397.50元,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5元,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8219.10元,由大连广源广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向军审 判 员 王 炜审 判 员 王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茜怡代书记员 孙 悦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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