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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徐德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6民终1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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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96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徐德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徐德春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宜春北路65号。负责人:孙伟,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丹,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春,男,汉族,1953年8月10日出生,丹东市自来水公司浪头营业处处长,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徐德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2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上诉主体虽然属于军队,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当事人,房屋被他人违法占有,要求返还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军队财产也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如果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及管辖,一审法院也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其他救济途径。最后,军队财产应得到严格的依法保护。军队回收财产系中央军委提出的明确要求,也是为了响应国家战略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违反民事法律规定,损害军队财产利益,更影响军队长期战略部署。综上,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徐德春辩称:原空军房产处已经给被上诉人发放居住证,且被上诉人在房屋一侧又盖了20平方米也经过了部队的审批。被上诉人不是通过个人之间的交易购买的房屋。同意一审裁定。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从丹东市振兴区西城街道蓝天路59号22—1房屋中搬离,腾退该房屋;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并非部队在职人员而租住在涉案房屋中。涉案房屋系为了保障在职人员居住的利益,取得该房屋时也是从案外人李亚苹处取得。案外人李亚苹系无权处分部队军产房屋人员,而被告租住在涉案房屋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为了保护军产,维护军队财产不受侵犯,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搬离,腾退该房屋并支付欠缴租金,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腾退的房屋系军队房地产,而关于军队房地产的腾退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4元,退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日宏审 判 员 孙雪松审 判 员 李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槐福鹏书 记 员 王秀文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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