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华、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14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140号案件名称
孟庆华、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孟庆华;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孟庆英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华,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文(上诉人父亲),193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京都国际新运大街73号5单元3001号。法定代表人:李嘉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孟庆英,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上诉人孟庆华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孟庆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文,被上诉人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原审第三人孟庆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一、二审发生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法院现场勘验,粘污部位仅是窗户框,并非窗户上,不影响平时的彩光和使用,对于窗户框上的粘污,因被上诉人两次清理均达不到上诉人的要求,故结合上诉人家窗户框粘污面积及部位,参照市场价格酌定损失500元,上诉人认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引判决书中称:辽阳利德资产评估所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退回函,写明:因鉴定超出其职业范围,故将《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退回,上诉人认为:退回鉴定申请的原因是鉴定机构因超出职业范围,无能力给予鉴定,还可能鉴定机构所得的效益小,不给鉴定。引判决书中称:辽宁东润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因原告不能充分的说明本项目损害间接损失的范围和内容,我机构也不能完成对损害间接损失的鉴定,故退回,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人员到现场查勘后就能确定损失范围及内容,但鉴定机构人员没到上诉人家里查勘塑钢窗户粘污情况,却把不能鉴定的责任推给上诉人(鉴定机构可能是认为效益低,责任大的问题)。引判决书中称:辽宁华阳资产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函》,写明因我公司估价人员不能判断白色塑钢窗污染前和污染后,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损失,故退函,上诉人认为:华阳公司给作鉴定也可能是因为效益低责任大的原因给退函。2021年3月16日上诉人第四次递交给白塔区法院《司法鉴定申请书》,其中:1、请求对申请人住宅的白色塑钢窗受到水泥胶和黄色涂料无法清理掉的粘污,需对白色塑钢窗污染前和污染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损害发生时市场物价鉴定。2、请求对申请人住宅的白色塑钢窗受到水泥胶和黄色涂料无法清理掉的粘污,更换白色塑钢窗,在施工过程中对白色塑钢窗附近必定造成严重损害,产生间接经济损失,作损害发生时市场物价鉴定。详见案卷中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上诉人在此特别强调:1.申请人摇号时,参加被摇号单位必须具有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的鉴定能力。2、要求鉴定机构能看到申请人的申请司法鉴定书全部内容,便于鉴定机构能够准确鉴定。3、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找不到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的司法鉴定单位,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答复。在判决书中写明:2021年3月16日第四次对同一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因第二次鉴定系原告不能充分说明损失情况,第三次鉴定亦是因为无法判断损失范围,故鉴定被退回并非因为超过鉴定资质,故其鉴定申请本院不再准许。上诉人认为这个是错误的,其理由:1、白塔区法院认为第二次、第三次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需要上诉人确定具体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范围,上诉人认为这是鉴定机构给确定的损失范围应该是鉴定公司作的专业技术工作,上诉人属于非专业人员给确定损失范围是无法律效力。并且第三次司法鉴定申请,因鉴定公司估价人员不能判断白色塑钢窗污染前和污染后,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损失被退回,上诉人认为退回原因是《司法鉴定申请书》内容超过鉴定机构的能力及资质,不是判决书中写明的被退回原因并非因为超过鉴定资质。因此,白塔区法院以错误的理由不准许上诉人第四次司法鉴定申请是错误的。2、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注释[2019]19号,第四十条规定,上诉人在2021年3月16日第四次递交给一审法院《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理应该将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书》递交给中级法院,并给予委托符合鉴定条件的鉴定机构给予鉴定塑钢窗粘污带来的间接损失和直接损失价格。引判决书中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因其未提供损失价值的证据,且经我院委托鉴定,鉴定均被退回。上诉人认为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能够判定上诉人塑钢窗粘污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价格提供有效证据,但一审法院只收下第四次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存在案卷中,不给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至今上诉人也未收到第四次中级法院不给鉴定的意见,也未说出找不到能鉴定的机构,并且一审法院未积极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怎能提供损失有价值的证据呢?一审法院不递交上诉人《司法鉴定申请书》的做法影响定案赔偿损失价格的确定,造成未能准确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注释[2019]19号,第四十条的证据若干规定。另外,一审法院只是根据鉴定三次被退回,第四次不给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的做法于法无据,造成上诉人不能提供给法院损失价值有效证据的结果。引判决书中称: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法院现场勘验,粘污部位仅是窗户框,并非窗户上,不影响平时采光和使用,对于窗户框上的粘污,因被告两次清理均达不到原告要求,故结合原告家窗户框粘污面积及部位,参照市场价格酌定损失为500元。上诉人认为:窗户包括窗户框、窗户扇、玻璃等构成,上诉人递交给一审法院的四张照片中有窗框和窗扇及玻璃被粘污,但判决书中只写明粘污部位仅是窗户框,并非窗户上。2021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人员到上诉人住宅查勘白色塑钢窗户粘污情况,使用手机和执法记录仪在楼外下边距离目标20多米远处向上倾斜角度对塑钢窗户拍照。由于拍照物距离远,手机、执法记录仪、打印机等连续降低分辨率等原因,拍的照片,不能十分清楚反映塑钢窗户(窗框、窗扇、玻璃)被粘污程度,特别是细小污染的点、轻微的线条不能全部反映的很清楚。因此,在此上诉状中上诉人又增加两张照片,其中一张是外探阳台北侧西数第一、二窗户的窗扇、窗框、玻璃被粘污情况,另一张是外探阳台北侧西数第三、四窗户的窗扇、窗框、玻璃被粘污情况,这两张照片因上诉人的住宅是三楼太高站在室外地面上对上诉人家的塑钢窗户拍照效果不好。站在室内手拿着手机伸到窗外对塑钢窗户拍照,所拍照的塑钢窗面积很小。上诉人家塑钢窗户有11平方米之多,若想用手机提供全部塑钢窗被粘污的照片确实很难,只能上诉人提供两张照片作为上诉人提供给中级法院新的证据(注:其它被粘污塑钢窗户部位窗扇、窗框、玻璃被粘污情况不能够逐一拍照)。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咨询办案一审法官询问判案依据,她说:“粘污部位是窗户框、粘污面积、参照市场价格酌定损失为500元。”上诉人问:“粘污面积是多少?塑钢窗发生粘污时的市场价格你按多钱一平米给计算的?你按照损失多钱赔偿的?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既有窗框又有窗扇及玻璃被粘污,难道你没有看清吗?”一审法官只是说:“参照市场价格酌定损失为500元”,上述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都没有给上诉人解释清楚,只是说法院给司法鉴定三次了,第四次不能给鉴定了,上诉人问:“申请司法鉴定还有次数限制吗?因此,上诉人认为从赔偿价格方面来看,判决书中已写明参照市场价格酌定损失500元的判决是没有真正意义的市场价格或事实根据的酌定判决,是对被侵权人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的住宅有1个外探阳台白色塑钢窗长3.70米*高1.59米;1个卫生间白色塑钢窗长0.56米*高1.45米;2个卧室白色塑钢窗分别长1.55米*高1.50米,白色塑钢窗都被粘污且无法清理掉的损害,造成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住宅南侧卧室窗户有8个拉板、北侧卧室窗户有8个拉板,卫生间窗户有6个拉板、阳台等塑钢窗户有12个拉板,窗框、窗扇、玻璃上被粘污且塑钢窗安装时四周使用拉板固定,若拆下被粘污的塑钢窗户,需对塑钢窗户周边造成严重损坏不能使用,给上诉人造成间接损失。更换粘污的塑钢窗,必须把粘污的塑钢窗用轧和凿的方式拆下,对塑钢窗周边的装修部分必定造成间接损坏。重新修复,需要购买材料如大理石窗台板、墙瓷砖、地面瓷砖、复合地板、防水保温材料、乳胶漆、水泥、砂子等。另外还需要雇瓦工、保温防水工,力工、水暖工、电工、刷白色乳胶漆工(用于屋内颜色的一致性)、运输工具、管理人员和采购人员、招聘人员等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是给上诉人造成间接损失。塑钢窗户被粘污给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是事实,判决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判决赔偿粘污的窗框给上诉人造成损失500元太少,不够两个人工费用,上诉人认为完全可能超过壹万元的损失,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中的侵权责任的法律酌定给赔偿损失。虽然判决书中写明:参照市场价格酌定损失500元,但上诉人认为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属于具体损害程度的裁量问题,在酌情裁量结果上一审法院有明显失当的情形,二审法院应行使职权以推翻一审法院的酌情裁量权行使结果。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且不再受理其上诉请求。二、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的判决公正、公平、合法,理由充分,依据详实,事实认定准确。1、答辩人于2019年8月承揽了辽阳市喇嘛园社区住宅楼外墙维修改造工程,在进行外墙涂料粉刷过程中,部分涂料滴落和沾污了上诉人住宅的窗户外玻璃棉及外窗框上。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对沾污处进行清理,答辩人马上安排工人进行了处理,但由于外墙涂料粘度大,只能将外玻璃面上的涂料清除,外窗框上的使用清水不能直接清楚,提出使用钢丝球进行擦除,遭到上诉人制止。后来经过协商答辩人再次安排人员进行处理,由于涂料材质特殊不能彻底无痕迹的清除,另外窗框为旧窗,其本身在使用化学药水清洗后就会与原自然变旧的颜色有区别,因此此次清理没有达到上诉人满意。而后答辩人提出想办法再进行清理,可上诉人不同意,并提出无理要求。2、上诉人到我公司后,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但只要求找法人亲自处理,其他人员级别不够。因法人不在公司特意安排总经理进行处理,上诉人依旧不依不饶。3、结合上诉人的起诉书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内容和鉴定机构的退回意见,窗户的沾污并未对上诉人造成实际上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所产生间接经济损失是更不可能的,其提出的一万元的经济赔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4、结合现场实际和由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以及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现场拍摄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楼层较高,被沾污的外窗框在室内根本看不到,对于居住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根本谈不上上诉人提出的降低了住宅的舒适性和环境的文明性。另,沾污处为外窗框及外玻璃面,不影响窗户的采光性能及热传系数和遮阳系数,也不影响窗户的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等。综上,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并且有滥用行政资源、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再受理其上诉请求。虽然事实存在,但上诉人要求赔偿1万元我们不认可。孟庆英述称,事实存在,我们认为1万元非常合理。孟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维修新兴街152-4楼房过程中,由于在抹水泥刷黄色涂料时粘污原告住宅的白色塑钢窗户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壹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八月份左右,被告在维修楼房中,由于抹水泥、刷外墙涂料过程中,施工人员追求工程速度,快速施工造成我家塑钢窗户严重粘污。施工人员在潮湿的状态下可以擦掉,但施工人员未擦,至使粘污继续存在。经过数日,粘污处已经干透。在施工期间原告未在此房居住,当原告回来时看到居住的房屋塑钢窗被粘污的状态,原告向被告提出清理粘污窗户问题,被告才采取措施派人来擦,第一次派朱某某经过努力地擦,也未能擦去粘污,又改用钢丝球擦,对塑钢窗户造成划痕,招到原告制止,自行离去。第二次被告派有经验的人用信那水、酒精擦也未能擦掉塑钢窗上水泥胶和黄色涂料。经过第一次,第二次擦粘污的塑钢窗都没有恢复白色塑钢窗的原状,至今被告也没有找到擦掉塑钢窗上粘污的方法。施工人员因有过错侵害权益,造成我家塑钢窗户被粘污的现状难看,降低了住宅居住的舒适性,环境的文明度。我家这套往房被粘污的塑钢窗户有11平方米之多,一千多元钱购买的大理石窗台。另外,地面已铺上地板,地砖、墙砖都已经粘好,室内墙面已刷上大白涂料,作为备用婚房。若更换粘污的白色塑钢窗户必须通过砸和凿的手段,才能拆下。这样会造成大理石窗台、地板、地砖、墙砖、白色墙面的损坏,若恢复原状,需要费用壹万元损失费用,施工人员侵害原告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向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判令被告经济赔偿原告壹万元。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需要与证人进行核实。原告起诉的事情确实发生了,被告公司也知道,事情发生后我们也进行了处理,但是原告诉请金额我们不认同.孟庆英一审述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不高,我认为1万元还不足以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孟庆华系位于辽阳市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9.47平方米。2019年8月,被告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原告所住楼房的外墙面进行改造,改造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家窗户框粘上污渍。后被告的员工两次清理,仍未恢复原状。诉讼中,原告孟庆华申请对其住宅的白色塑钢窗受到水泥胶和黄色涂料无法清理掉的粘污造成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作损害发生时市场物价司法鉴定,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5月22日出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退回函,写明:因鉴定超出其执业范围,故将《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退回。后原告孟庆华对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司法鉴定,辽宁东润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因原告不能充分的说明本项目损害间接损失的范围和内容,我机构也不能完成对损害间接损失的鉴定,故退回。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于2020年10月22日出具函,将此鉴定退回。后原告孟庆华申请对“1、其住宅的白色塑钢窗受到水泥胶和黄色涂料无法清理掉的粘污,需对白色塑钢窗污染前和污染后,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损害发生时市场物价鉴定;2、其住宅的白色塑钢窗受到水泥胶和黄色涂料无法清理掉的粘污,更换白色塑钢窗,在施工过程中对白色塑钢窗附近必定造成损害,产生间接经济损失,作损害发生时市场物价鉴定”,辽宁华阳资产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函》,写明:因我公司估价人员不能判断白色塑钢窗污染前和污染后,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损失的内容及范围,因此无法评估原告申请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故退回。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于2021年3月2日出具函,将此鉴定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者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给原告孟庆华所住楼房的外墙面进行改造过程中造成原告家窗户框粘上污渍,被告存在过失,故应当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因其未提供损失价值的证据,且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均被退回,后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第四次对同一事项申请司法鉴定,因第二次鉴定系原告不能充分说明损失情况,第三次鉴定亦是因为无法判断损失范围,故鉴定被退回并非因为超过鉴定资质,故其鉴定申请不再准许。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法院现场勘验,粘污部位仅是窗户框,并非窗户上,不影响平时的采光和使用,对于窗户框上的粘污,因被告两次清理均达不到原告的要求,故结合原告家窗户框粘污面积及部位,参照市场价格酌定损失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庆华损失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庆华提交新证据:21张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受损部分。被上诉人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但需要近距离观察,上诉人家在三楼,在外观上没有影响,在采光上也没有影响,对房屋建筑安全性也没有影响,没有降低上诉人的舒适性和环境文明度,对上诉人提出整体重新装修的要求不认可。原审第三人孟庆英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城基嘉业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给上诉人孟庆华所住楼房的外墙面进行改造过程中造成上诉人家窗户框粘上污渍,被上诉人存在过失,故应对于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几次申请其损失范围及金额的鉴定,均被鉴定机构退回,故无法估量其损失的金额。上诉人主张损失金额为1万元,由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损失为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损失为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庆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王 娜审 判 员 曹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 雪书 记 员 吴 迪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翟洪恩、王高中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2执1190号 下一篇 王国京、舜甫科技(固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40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