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京、舜甫科技(固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4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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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0民终4061号案件名称
王国京、舜甫科技(固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王国京;舜甫科技(固安)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民终4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京,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舜甫科技(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南区四海路东侧、通盛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MA08WL794D。法定代表人:丁旭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学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京因与被上诉人舜甫科技(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1)冀102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京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劳动合同用工赔偿金、经济补偿及加班费共计42000(33000+9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自行对原被告双方均不认为是劳动合同的《劳务合同》进行审查,并做出与双方主张均不一致的事实认定,二是该份兼职《劳务合同》中,未明确标明为劳动合同,且《劳务合同》与用工事实严重不符,与劳动合同性质存在根本性冲突,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础构成要件。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20日,则应明确支持原告关于双倍赔偿与经济补偿的诉求,支持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33000元与3个月经济补偿赔偿9000元,而非简单判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3000元。舜甫科技(固安)有限公司答辩称,1、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上诉消息,所以已将一审判决的3000元支付给了上诉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3、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的诉求中并没有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提出此请求,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理。王国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2、判决双方自2017年7月后所建立的关系为劳动关系,3、由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20日的工资11000元、无合同用工双倍赔偿金33000元,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3000元,2017年7月至2021年2月社保费用49226.4元,共计9622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原告王国京通过招工至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在公司任食堂厨师,并签订了合同,工作期限为2017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2018年5月13日,原告又与被告舜甫科技(固安)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工作岗位还是厨师,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3日至2023年5月12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750元,在2018年5月31日被告将原告工资上调至每月3000元。2021年2月20日被告取消食堂,随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但拖欠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20日的工资。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申请固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在2021年4月7日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固劳人仲案[2021]第0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随后又将被告诉至本院。2021年4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给付了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20日的工资共计11400元,原告对这一事实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工作证、调薪申请表、转账记录四份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京与被告舜甫科技(固安)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的岗位是担任被告公司厨师,原告应遵守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还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多年,原、被告签订的此份合同,名为劳务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实质为劳动合同,原、被告为劳动法律关系。原告入职后是与北京舜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在201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2021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20日。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无合同双倍赔偿金33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20日的工资11000元,被告已转账给付了原告11400元,无需两次给付。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就通知原告解除了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7年7月至2021年2月的社保费用49226.4元,因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京与被告舜甫科技(固安)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的期间为2018年5月13日至2021年2月20日。二、被告舜甫科技(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国京提前解除合同补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播放其与公司行政人员的微信聊天语音记录,证明上诉人不是兼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在公司上班的情况,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上诉人不是兼职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一审判决的3000元转给上诉人。上诉人认可2021年6月收到了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不应将《劳务合同》认定为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实质为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国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国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罗丕军审 判 员 崔玉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齐向欣书 记 员 周承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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