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健翔学校与天津诚诚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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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6348号案件名称
北京市健翔学校与天津诚诚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北京市健翔学校;天津诚诚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融宝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6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健翔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于文,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炜,男,北京市健翔学校总务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诚诚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北侧弘祥家园2-4-201。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融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4号楼4层407。法定代表人:王继飞,经理。上诉人北京市健翔学校(以下简称健翔学校)与被上诉人天津诚诚慧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元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融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宝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翔学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炜,被上诉人慧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原审第三人之法定代表人王继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健翔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健翔学校一审期间全部诉讼请求,由慧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慧元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对应的劳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相关的劳务人员不是慧元公司派出的,而是由融宝公司派出的。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错误适用了证据规则,应由派出劳务方承担举证责任。慧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健翔学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慧元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派遣义务,本案中的申某、孙某、陈某一审出庭作证,证明了其受慧元公司指派。健翔学校之前的法人也在一审期间陈述认可上述事实。健翔学校认为2016年食堂劳务是融宝公司派遣没有事实依据,健翔学校和融宝公司之间没有劳务派遣合同,融宝公司也明确表示2016年并未派遣人员到健翔学校工作。融宝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健翔学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健翔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慧元公司向健翔学校退还合同约定的劳务派遣费24万元;2.慧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健翔学校的历史沿革情况。2016年3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批复,载明同意将案外学校与北京市第三聋人学校(以下简称三聋学校)合并,并更名为健翔学校。二、协议签订情况。2015年10月8日,三聋学校(甲方)与融宝公司(乙方)签订了《学校食堂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如下:“一、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食堂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学校食堂的合格牌照,委托乙方管理,……二、甲方委托乙方管理期限和费用。1.委托管理期限为叁个月,委托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食堂及相关食堂工作人员交由乙方管理和使用。2.甲方在签定协议后7日内,应付给乙方服务期的费用:伍万元整。3.甲方支付的服务费包含乙方3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各项福利费用,以及乙方公司的各项管理费用。……”三聋学校向融宝公司支付了委托管理费用5万元,此后未再支付委托管理费用。2015年12月25日三聋学校与融宝公司签订《食堂采购合同》,约定如下:“经双方洽谈,乙方成为甲方食堂原材料采购的唯一供应商,主要提供原材料商品为:调味品、粮油、水产品、肉类、冻货、蔬菜及其它。……一、……甲乙双方指定联系人。甲方:申某。乙方:李某。……九、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4月19日健翔学校与融宝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三聋学校与融宝公司分别在2015年10月08日和2015年12月25日签署的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及2016年12月31日终止的食堂托管协议书和食堂采购合同双方已经实际终止和解除,且三聋学校与北京市培智中心学校合校并更名为健翔学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达成一次性解决的双方善后事宜协议,约定甲方结清: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应当给付的货款191572.92元。……双方一致认同:至此涉及双方的所有因上述合同引发的权利,责任,义务全部终结盖章确认生效。”三聋学校(甲方)与慧元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合同签订日期处载明为2015年12月26日),约定如下:“一、……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2016年1月1日起派遣5名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安排劳务人员的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服务费用。派遣期1年,试用期1个月。劳务人员须具备的条件:健康证、身份证、厨师证。提供劳务的方式:按照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派遣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二、……派遣的劳务人员一经确定,甲乙双方应拟定《劳务派遣人员清单》,并签字、盖章,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三、劳务合同的期限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6年12月31日终止。四、……劳务派遣费标准: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每月贰万元,一年贰拾肆万元。……劳务派遣费按(半年)支付,甲方于2016年1月1日前将半年的劳务派遣费:壹拾贰万元整(半年)费用以转帐结算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五、甲方权利。(一)安排劳务人员在甲方的具体工作岗位,监督、检查、考核劳务人员完成工作的情况,并负责日常管理;……”甲方落款处显示加盖三聋学校公章、负责人处显示“严某(代)”签字字样。乙方落款处显示加盖慧元公司公章。三、《劳务派遣合同书》的履行情况。2016年3月4日、2016年7月1日三聋学校分别向慧元公司转账12万元、12万元,慧元公司分别为三聋学校开具发票。针对慧元公司是否派遣员工至健翔学校食堂工作,当事人间各执一词。健翔学校表示申某与孙某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在食堂工作,另有一名男性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左右在食堂工作,陈某接替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在食堂工作,但四人均为融宝公司所派人员,其学校欲付款给融宝公司,但融宝公司没有资质及许可,故融宝公司找来慧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让其学校付款给慧元公司,实际上劳务派遣合同也是在2016年补签,是为了符合财务管理手续的需要,学校人员也都认为是融宝公司继续在做,与融宝公司的合同约定派3人,所以一直延续3人,但与慧元公司的合同约定了5人,而慧元公司实际并未派遣任何员工到食堂工作,故应返还其学校支付的前述款项24万元,其学校曾通过前往慧元公司注册地、在报纸刊登公告等方式维权,但均未果,故慧元公司所述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健翔学校提举了以下证据:显示:1.委托书。显示2017年1月23日健翔学校委托人员确认同慧元公司派遣纠纷案时签署的文件、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事宜。2.工商查询信息。显示2017年1月24日打印慧元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照片。(1)显示在门牌为新华路5号处拍摄的照片。(2)显示在天津市南开区长虹街市场监督管理所等地拍摄的照片。4.报纸公告。显示2018年12月25日健翔学校刊登公告,称“本单位:健翔学校(原三聋学校)于2015年12月26日与你单位签署了劳务派遣合同书。我方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贵方尚未履约。为此,本单位多次派员前往天津协商解决,因你方注册经营地址早已拆除,且因你方原因未能与你方见面协商,亦无其他方式沟通。故此,我方通过此公告告知,望贵方鉴此告知后与我方积极联系,解决本合同争议问题。否则将付诸法律解决。联系人:……。健翔学校”。慧元公司表示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性,仅与自称为健翔学校的人员通过电话。慧元公司提举了说明。载明“慧元公司李某某大概在2017年春节前有一个自称是三聋学校的人打电话说来公司,我让他来找我,他也没有来。叫什么名字也记不住了,时间太长了。”落款处显示李某某签字及慧元公司公章。健翔学校认可工商部门工作人员曾当面向李某某打过电话,并告知健翔学校直接诉讼。慧元公司表示其公司实际派遣了3名人员到健翔学校食堂工作,分别为申某、孙某、陈某,工作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慧元公司提举了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孙某到庭作证,均表示系被慧元公司派遣至三聋学校食堂工作。(2)证人李某通过视频方式出庭作证,表示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其在三聋学校担任校长,其任职期间慧元公司实际向食堂派遣了人员,具体是后勤总务主任负责,与慧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未听说过对劳务派遣合同的履行提出异议,分两次支付派遣费用期间无人反映合同履行存在问题,具体人员是总务主任指派的,其不可能管那么细。李某提举的书面证言中显示“在合同履行期间,慧元公司完成了学校安排的食堂的劳务任务,并保证了学生和老师的正常吃饭”。(3)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载明“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受慧元公司聘用,派往三聋食堂工作”。健翔学校仅认可申某、孙某曾在食堂工作,陈某是后来的,但表示三人均为融宝公司托管,不认可三人为慧元公司员工;认可2014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李某曾在其学校担任校长,但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表示其学校总务主任严某称劳务派遣合同是李某校长让其签订,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健翔公司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告知书、电脑截图若干。其中:2016年11月28日告知书显示三聋学校向融宝公司做出,内容为“从2017年1月1日我单位不再同贵单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请贵单位做好善后处理工作。相应的权益附件,如《派遣人员清单》,《供货合同》等法律确认补充手续,需要双方配合健全配合的善后事宜,……”,申某签收。2.派遣人员名单复印件(未出示原件)。显示融宝公司制作的派遣人员名单中包括申某、孙某、陈某。派遣日期载明为2015年10月。健翔学校表示,结合告知书与名单可看出,其学校系向融宝公司索要派遣人员名单,可见慧元公司系虚假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严某出庭作证,表示2016年申某,孙某、陈某三人代表融宝公司在学校食堂工作,2016年寒假后李校长带领融宝公司负责人王继飞到总务处办公室,让其在一份盖好校章的合同上签字,其认为就是延续托管的相关合同,由其签字仅涉及学校食堂管理内容之一,故形式签字,但其不清楚合同的履行情况。慧元公司表示无法核实告知书与电脑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派遣人员名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并表示派遣日期并非本案诉争期间,故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证人身份,但不认可证言真实性,表示对于三人的身份均是证人推测。融宝公司仅认可有申某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融宝公司向学校食堂送货,申某是慧元公司派在学校食堂工作的食堂管理员,申某负责订货、送货验收、结帐单据的对帐手续;融宝公司表示派遣人员名单并无原件,且时间已久,故核实不清;认可证人身份,但表示申某、孙某、陈某并非其公司人员,认可其余证言真实性。慧元公司主张因履行合同的第一天慧元公司就派了3人前往食堂,健翔学校是认可的。因双方认为派遣5人没有必要,故口头变更合同只需要派遣3名人员。慧元公司表示,在食堂工作的人数是明摆的,健翔学校也知晓实际派了3人,对此是同意的。健翔学校不认可慧元公司的陈述,表示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逻辑与事实,表示校长李某没有权利随意变更合同,其学校所花费款项需要经过审计,实际运行中不存在慧元公司陈述的上述可能。两次付款共计24万元,属于行政经费,应当经过行政会,教代会,校长签批才能支出,但后经过审计发现24万元的支出没有经过学校行政会及教代会的会议纪要,仅有校长签批和经手人严某签字。慧元公司表示费用支出是否经过审计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与合同无关。融宝公司表示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其公司管理学校食堂的运营,安排了葛某某、申某、孙某等人在学校食堂工作,合同到期终止。此后融宝公司并未派遣申某、孙某、陈某在学校食堂工作,融宝公司并未找慧元公司来与三聋学校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争议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法律、司法解释无除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三聋学校与案外学校合并后更名为健翔学校,健翔学校作为三聋学校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格主体。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首先,关于派遣情形的认定。健翔学校与慧元公司均确认2016年派往学校食堂工作的人员维持在3人次,健翔学校虽主张相应人员系融宝公司所派,但该学校未与融宝公司签订2016年劳务派遣协议、未支付2016年相关的派遣费用,且双方结算时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亦可见,2016年期间健翔学校与融宝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故法院采纳慧元公司的主张,认定2016年派往健翔学校食堂工作的3人系慧元公司所派遣。进而,关于是否应返还合同价款的认定。第一,从合同性质、缔约目的、履约情形上考量。健翔学校与慧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为了通过派遣人员完成食堂的相关劳务工作。劳务派遣合同开始履行时,健翔学校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证人李某表示无人对合同履行反映问题或提出异议,且认可慧元公司完成了学校安排的食堂劳务任务,而结合李某彼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可以代表健翔学校的意志。第二,从一般常理与交易惯例上考量。慧元公司派遣人员到健翔学校食堂工作,健翔学校作为用工单位理应知晓派遣人员的人数,健翔学校时任总务主任严某作证时亦表示,被派往学校食堂工作的为3人。可见,健翔学校在明确知晓派遣人数的情况下,在2016年长达一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从未对派遣人数提出异议,并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7月1日支付了合同价款,亦可印证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无异议,慧元公司完成了健翔学校安排的食堂相关劳务工作,合同目的已得实现。综上,法院认为,健翔学校要求慧元公司退还劳务派遣费24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健翔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健翔学校提交:证据一、北京市第三聋人学校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告知书。证据二、北京第三聋人学校总务处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友情告知。证据三、盖有融宝公司公章的派遣人名单。证据四、融宝公司出具的产品分类说明。证据五、北京市第三聋人学校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告知书。证据六、北京市第三聋人学校于2016年10月25日向融宝公司发的告知书性质的文件。证据七、食堂办公室物品交接清单表(有申某签字)。证据一、二、三、五、六的证明目的是:有关劳务人员派遣都是跟融宝公司有关。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是:融宝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证据四和证据二是融宝公司同一天给健翔学校送来的。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是:申某还是融宝公司的人。慧元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均是健翔学校和融宝公司有关的,与慧元公司无关。证据七交接清单是申某的个人行为,与慧元公司没有关系,慧元公司没有授权申某进行交接。融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三、四有融宝公司公章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一、二、五、六、七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健翔学校主张的七份新证据的证明目的。2016年之前融宝公司跟健翔学校有过食堂管理主体的承包关系,食堂的人是融宝公司派的,2016年有规定要走劳务派遣,就从慧元公司派到了健翔学校,跟融宝公司没有关系。这期间都是由申某负责管理和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之后人员上跟融宝公司没有关系了,这些人都是慧元公司的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三、五、六健翔学校一审期间均已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四系融宝公司出具,融宝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四系关于食品配送且没有载明时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二、七慧元公司与融宝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争议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法律、司法解释无除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系健翔学校食堂的劳务人员由谁派遣以及慧元公司是否应返还合同价款。关于派遣的事实,健翔学校与慧元公司签订有2016年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均确认2016年派往学校食堂工作的人员维持在3人次,健翔学校虽主张相应人员系融宝公司所派,但健翔学校未与融宝公司签订2016年劳务派遣协议、未支付2016年相关的派遣费用,且双方结算时签订的《协议书》显示2016年期间健翔学校与融宝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同时健翔学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劳务人员并非慧元公司所派遣,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派往健翔学校食堂工作的3人系慧元公司所派遣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返还合同价款。首先,健翔学校与慧元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为了通过派遣人员完成食堂的相关劳务工作。劳务派遣合同开始履行时,健翔学校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证人李某表示无人对合同履行反映问题或提出异议,且认可慧元公司完成了学校安排的食堂劳务任务,结合李某彼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可以代表健翔学校的意志。其次,健翔学校时任总务主任严某作证时表示,被派往学校食堂工作的为3人。可见,健翔学校在明确知晓派遣人数的情况下,在2016年长达一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从未对派遣人数提出异议,并分别于2016年3月4日、2016年7月1日支付了合同价款,亦可印证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并无异议,慧元公司完成了健翔学校安排的食堂相关劳务工作,合同目的已得实现。综上,健翔学校要求慧元公司退还劳务派遣费24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健翔学校相应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健翔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北京市健翔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瑞审 判 员 朱 华审 判 员 王丽蕊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范楷强书 记 员 李雅姣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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