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卓、邹杏芝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2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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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2850号案件名称
邹卓、邹杏芝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邹卓;邹杏芝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2850号申请执行人:邹卓,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邹杏芝,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关于申请执行人邹卓诉被执行人邹杏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182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邹卓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邹杏芝应偿付案款681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并已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并向被执行人邹杏芝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邹杏芝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邹杏芝名下位于宁乡市经济开发区××大道北侧××路以东(蓝色港湾-6)504室(房产证:湘(2017)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16966号)的房屋。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邹杏芝发布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上公布。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813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9213元,尚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严 曦审判员 蔡军飞审判员 周命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玄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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