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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宏、赵利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402执157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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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402执157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徐国宏、赵利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嘉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徐国宏;赵利江
  • 案件缘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402执15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国宏,男,1987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赵利江,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徐国宏与被执行人赵利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402民特57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国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总计1555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5月0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银行账户,但账户余额数量极少,不具有执行价值,本院已对其账户依法采取冻结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05月0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2021年6月7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2021年8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不同意见。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402执157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晶晶 人民陪审员章建强 人民陪审员郜玉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郁俭军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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